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0號原告 吳金明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3年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駕駛SW-40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南176線與51線路口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於103年1月20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負債未清完,家庭重擔以現在我開拖車送貨為生,如被吊扣職業曳引車執照,一家7口生計頓時無所依靠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駕駛SW-40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南176線與51線路口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係就駕駛執照吊銷之處分起訴,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有關訴稱如被吊扣(應為吊銷)職業曳引車執照,一家7口生計將無所依靠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告駕駛汽車,既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依法即應吊銷其所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被告無從依其經濟狀況而可另為處分,其所訴,難謂有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呼氣酒精測試器列印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暨駕照基本資料報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拒絕酒測,得否吊扣聯結車駕照?原告以吊銷其職業曳引車執照,將使其無以為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1、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已確實告知原告「拒絕酒駕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罰則,此有採證光牒可參,原告亦不爭執,舉發單位員警就本件酒精濃度測試,既已踐履法定告知義務,原告猶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前揭規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剝奪原告駕駛職業曳引車執照之權利,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為生之工作權云云,自不可採。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當天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警員之舉發程式亦無不當,原告並無拒絕酒測之正當事由,則其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已明。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警員攔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據此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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