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展彤
馮美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展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美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放入隨身攜帶之帆布包
中;另由林展彤趁隙將購物車內蔗香雞1盒(價值2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應予補充更正為「…放入隨身攜帶之紅色帆布包中;又由馮美蘭趁隙將購物車內蔗香雞1盒(價值2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包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損耗預防報告2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展彤、馮美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展彤、馮美蘭均為成年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2人共犯之犯罪情節較重,其等所為要非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共計新臺幣4,125元),又贓物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永松 領回,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告訴人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新分公司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林展彤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品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馮美蘭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2人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紅色帆布包、藍色手提包各
1個,被告馮美蘭雖於警詢時稱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13頁),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據足認該物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8號被告林展彤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美蘭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彤、馮美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3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愛買量販店內,先自貨架選取商品置入購物車內,2人旋相互掩護,由馮美蘭趁隙將購物車內愛爾蘭青蘋果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29元)、LP全棉床包組1組(價值849元)、LP全棉被套組3組(價值2,547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帆布包中;另由林展彤趁隙將購物車內蔗香雞1盒(價值2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嗣由馮美蘭攜帶上開帆布包、手提包離開結帳櫃檯等待,林展彤僅結帳部分商品,2人即一同離去。嗣因觸發出口防盜門,為店內安全課課長林永松查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上開帆布包及手提包中扣得各該物品(均已發還林永松),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永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展彤、馮美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松指訴情節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展彤、馮美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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