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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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賢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恩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5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 穆憶魯 所使用之黑色機車之椅墊未蓋好,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掀開椅墊後,竊取穆憶魯所有、置於椅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穆憶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陳恩賢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起獲穆憶魯所有之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陳恩賢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
人穆憶魯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陳重光 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亞東紀念醫院104年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
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