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訴人 吳金明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駕駛SW-407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南176線與51線路口處,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1月2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裁75-S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酒駕被處罰,雖屬無誤,但因此而喪失工作權利,即有疑問。職業駕駛人下班後酒駕,並無肇事,卻被剝奪賴以維生之工作,顯然過重。為此,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裁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就其認定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執前詞為其上訴理由,惟按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可知有關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部分之裁罰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至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則係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發生之當然法律效果。
而揆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因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於法未合,亦難准許。從而,本件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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