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林德良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林德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4月18日│101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2年度偵字第10360號│2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0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4日│102年10月8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0號│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15日│102年1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039號(已易│2年度執字第12828號│││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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