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漢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漢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漢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記載「……,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應補充記載為「……,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嗣經得其同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李漢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李漢強嗣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3年3月4日11時1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漢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漢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仍不思悛悔,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