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本院受理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宣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丙○○、戊○○、己○○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附表一所示之專用期間內,並將上開商標專用權授權給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台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乙○○○○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裕公司)及丁○○○○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均在授權期間內。並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一帶所販賣之運動鞋、衣服、牛仔褲、棒球帽等商品,均為自大陸進口,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輸入及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起,連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或向上述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販入上開仿冒商品,並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倉庫內,並以月薪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在該址擔任倉管人員,負責處理仿冒上開商標之貨品整理及出貨、記帳等事宜。又同時委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銷售,由戊○○與丙○○為一組,己○○自行駕駛車號為00—八三八六號自小貨車,分持上開仿冒商標之貨品至台北縣市等各公共場所,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營利。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倉庫內及車號為00—八三八六號自小貨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星裕公司及利惠公司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本案於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就右揭時地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一節供承無諱,核與告訴人甲○○○○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星裕公司及利惠公司指訴之情節悉相吻合,並有商標註冊證十一紙、鑑定意見書八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五十四張附卷暨仿冒商標商品扣案足資佐參。被告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關於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而輸入、販賣之行為,原成立第六十三條之罪。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後,則成立第八十二條之罪,此新舊二法條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僅犯罪構成要件略有修正,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論處,有利於被告。公訴人就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行為逕行援引新法,且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疏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就前開輸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輸入及販賣行徑,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輸入及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等之商標權,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製造而使用告訴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所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仿冒商標之物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