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二、一0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向北往秀朗路二段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行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因前方有一部廂型車停在路口待左轉,乙○○於是向右偏行準備通過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於同一時、地,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甲○○,由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向南往永元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時,亦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即提前貿然左轉而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乙○○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丙○○人車失控倒地,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合併頭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肩、右膝、右足挫傷合併行動障礙之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車行經肇事之T字路口,前方有輛廂型車準備左轉,我將車輛往右偏要通過交岔路口時,告訴人突然從廂型車的旁邊竄出,我的車子正前保險桿就撞擊告訴人右側車身,但以貨車的高度而言,我根本看不到告訴人機車,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停留在現場,被告之營業小客車面向東北方,與得和路呈四十五度,其左前及右前車頭距離民生路道路邊緣分別有二點一公尺、二點九公尺,除右後車尾一小部分外,其車身均已超越中心線;而告訴人機車倒在得和路、民生路轉彎處之行人穿越道上,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足稽。可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得和路之內側車道,駛至得和路、民生路交岔路口,因前方有部廂型車停住待左轉,被告車輛於是右偏準備超越廂型車前進時,與對向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主因在於告訴人丙○○騎乘機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惟按,汽車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固為道路交通交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明文規定,然直行之駕駛人在行駛中仍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地點即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行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其見前方有部廂型車停住待左轉,於是右偏準備超越廂型車通過交岔路口時,應可預見前方可能有機車欲左轉,更當謹慎、緩慢前進,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雖亦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再參酌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二一0八一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覆議意見書各乙紙在卷可參,被告所辯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而告訴人丙○○、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廣澤中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丙○○、甲○○二人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為被告報案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而於報案時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員方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有警員製作之「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過失程度較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