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零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㈡復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㈢又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前揭㈠至㈢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4年9月又24日;㈣另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㈤之罪與前揭殘刑4年9月又24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殘刑2年7月又11日;㈥繼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㈦更於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㈠至㈤、㈦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並就㈠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就㈡、㈢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就㈦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與前開經減刑後所餘殘刑1年2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之1號3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8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榮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8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30公克,驗餘淨重0.1450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30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等物,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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