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告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黃淑琳 律師被告 賽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酌,是以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亦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查本件原告是否偽造系爭合約,為本件爭執點所在,本院認就本件調查結果,已足以形成心證,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被告賽太公司主張伊已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情形等語,應為不採,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貳、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於民國92年2月間與被告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賽太公司)簽訂「企業ERP軟體開發系統合約」,委由該公司為原告進行「進銷存系統」、「財務系統」、「人事薪資系統」及「維修系統」等程式清單之開發建置。依該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賽太公司必須於簽約後45天、75天、180天及210天時,分別完成「系統雛型開發」、「各系統訪談及測試」、「各系統平行測試」及「各系統正式上線」等工作,並應分別交付「系統雛型程式」、「訪談報告」、「測試報告」及「系統分析、設計文件(含電子檔案)、使用手冊(含電子檔案)、程式碼(SourceCode相關使用到之部分,含電子檔案)」等文件。可是自簽約迄今,除了進銷存系統及財務系統之程式清單有一小部分完成外,其餘大部分均未依約交付或不完整有待修改,至於人事薪資系統及維修系統二項程式清單更完全未按照約定進程交付。原告已依約將全部系統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給付與賽太公司,但該公司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履行,已屬給付遲延,原告多次催告,但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與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賽太公司返還已受領之2,500,000元價金並賠償同額2,500,000元之違約金,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另按,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明定:「甲方同意乙方以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簽約人,其關係企業群知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責任人,此兩家公司共同開發本企業ERP系統,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代表人乙○○先生負連帶保証責任,履行合約之一切規定,不得異議。」經查,被告賽太公司於簽約當時之負責人為甲○○,另系爭合約之執行代表人為乙○○先生,渠等均已同意負連帶保証之責,故原告爰基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甲○○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對被告賽太公司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契約乃被告乙○○透過朋友介紹獲知原告有此計劃,便主動前來以群知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義向原告推銷,原告同意將此案委由群知公司承作,惟乙○○所提出者卻是賽太公司為受託人之合約書,嗣經乙○○解釋稱賽太公司及群知公司乃關係企業,賽太公司地點比較接近,且其本身亦為賽太公司之專案經理,因此名義上雖係以賽太公司簽約,但實質上都是由其負責處理本件事宜,並無任何差異且絕對不會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失。原告仍不放心,乃要求加載合約書第5條,以資保障。乙○○對於上開條件同意接受,加上社會交易實務所在多有不違背常情,所以原告最後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乃確屬真實,絕非假合約。
(二)乙○○簽訂系爭合約時不但能提出由群知公司製作之系統程式清單,合約上更明載係賽太公司所製作提出,賽太之負責人、公司執照號碼與公司所在地等等事項亦均與賽太公司之登記事項相符,乙○○並提出該公司之大小章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客觀上已難謂無合法授權。尤其,原告日後三次之付款中,前二次均係以賽太公司為受款人之銀行本票進行付款,第三次則是直接存入賽太公司位於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之中,均已由賽太公司受領在案,且從賽太公司之答辯中可推知其已承認與原告間確實有契約關係。
(三)被告賽太公司辯稱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非其公司所有,並與其固定對外簽約之印章不符,惟此乃被告內部問題,並非原告所得知悉,況一般公司通常大小章均有多副,因此只要該公司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合約書,則用那顆印章均屬合法,豈得因所用印章非對外專用即謂非該公司所簽署。
(四)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一、二款乃係針對被告賽太公司所提供之系統程式若有不良或不符約定等瑕疪之處理所作之約定,是否有不良或不符約定當然要依客觀情形判斷之,並非原告所得片面主張,而且原告必須經過催告後仍未獲改善始得依第十五條之違約規定處理,於情於理均無任何不當或不公平之處,更何況其內容還是被告賽太公司及乙○○所提出,何來極不合理之處?
(五)原告公司並無電腦軟體程式開發及建置之知識,才會委請賽太公司進行企業ERP系統之開發建置,就系爭合約及其附件之程式清單,原告除前開第五條之內容外,均全盤加以接受,因此賽太公司所指契約內容中欠缺網頁設計清單及附件之程式清單中有些功能與原告公司不相干云云,除能證明被告共同虛捏不實之契約內容意圖欺騙原告詐取款項之事實外,豈有反而據此指控該內容不實造假之餘地。
(六)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本應依照賽太公司完成之進度按約定比例給付費用,惟因負責執行之乙○○先生一再以公司週轉困難為由懇求原告能提前付款,原告多方面考量才同意提前付清款項,至於發票部分,乙○○也同意隨後儘速補上,可是事後被告均未依約定履行。雖然,原告因考量情理而未依約定提前付款,並非允當,但原告畢竟確實已將款項撥付,並已由被告賽太公司收執無誤,自無所謂違背常情之處。
(七)被告所完成交付之一小部分工作內容,對於原告根本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隨時可以交還予被告,只是在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時不予返還,絕非如被告所辯原告公司之營運需仰賴其所開發之系統,或係意圖竊佔其智慧財產權。再者,原告既與賽太公司解除契約,自得另行委請其他廠商合作。
(八)乙○○之訴訟代理人伍先生業已坦承 伊保 有一套賽太公司之大小印章,而系爭合約上之賽太公司大小印章與其保有之印章「很像」等語,已足證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確係乙○○代表賽太公司所蓋用無疑。而賽太公司亦不敢斷然否認乙○○保有其公司大小印章之事實,而只能以該印章非其所蓋用推卸責任。
(九)賽太公司辯稱本票票款係由乙○○背書後兌領,另匯款部分則已全額轉匯給乙○○,惟此均屬賽太公司與乙○○內部費用分配之問題,殊與該公司是否同意簽約無涉。賽太公司自應負完全之契約責任,否則至少亦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對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四簽名的位置是在印章下面,應該是已經蓋章以後才簽名的。系爭契約、原證四、原證七都是同一印章,且印章是乙○○所保管的,如果印章不是他保管的,錢也是存入賽太公司帳戶,如果沒有合約關係,為何原告要付錢?
(二)原告將原證一號之契約書及原證四號之本票簽收單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進行鑑定後,該所於93年6月30日以(93)濟估字第T206003號「印文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依據上述鑑定方法比對二只大小章結果均相符,故本所推定待鑑定印文即本票簽收單上之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與系統開發合約書上之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應出自同一只印章。」
(三)原證四號之本票簽收單上賽太公司大小章,乙○○並未否認其真正,只是主張伊只有簽名,但是否有蓋用印章已遺忘。惟乙○○之簽名明顯係在印章下面,依常理必係用印之後才簽名始屬合理,否則若係先簽名當簽在用印處中間部分,不致於簽署位置如此偏低,而留下極大空白部分,可見乙○○上開辯解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五、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分別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賽太公司部分:
(一)系爭合約實為一偽造假合約。其上所蓋之印章並非賽太公司所有,也沒有委託他人,章也不是乙○○蓋的,賽太公司有固定的對外簽約印鑑。懷疑是原告公司 施敏娟 蓋的。
(二)假合約內容極不合理,依第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原告只要片面表示功能不符需求,除可根據第15條第3款要求被告公司退還所有款項之外,另可依第15條第4款要求被告公司再賠償與合約等價之賠償金,而原告居然還可根據第15條第5款規定,繼續使用被告開發之軟體?實有太過偏頗一造之荒謬。
(三)假合約內容漏洞百出且刻意造假。例如第2條指出「本系統之開發內容如程式清單所示(含其他企業內部相關應用系統及網頁設計)…」,然而程式清單中竟無任何網頁設計的清單。又功能清單中,許多功能與原告公司之需求毫不相干。又如第三條訂定開發完成之時程,但假合約中卻沒有確切簽約日期,如此草率合約如何界定時程及責任歸屬?再者,第6條第2款第2項、第3項對於系統開發者與確認測試者混淆,此為明顯錯誤。
(四)假合約付款過程荒謬,根據第6條第2款,被告公司要開立發票才可向原告請款,但被告公司從未對此合約開立任何發票,亦無任何請款動作,又第一期款與第二期款均須付1,000,000元(未稅,若含稅則為1,050,000元),與原證四號之本票簽收單不符。而原告系統未能上線測試前,竟將所有價金付清,更有違常情。
(五)被告乙○○是賽太公司的個案合作對象,不是經理。他跟賽太公司有關的個別行為,都要賽太公司的同意。第三筆錢匯到賽太公司戶頭,乃是因被告乙○○的工作費用,所以賽太公司當天就全額匯款給被告乙○○。系爭合約上的章不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的,或是非其委任的人蓋的,到底是誰蓋的才是重點。賽太公司並沒有授權乙○○刻印章,也不是交給他的。我們同意他領錢的個別動作,可以刻印章。
(六)原告如主張系爭合約是原告與被告乙○○所簽的,但賽太公司並沒有授權乙○○簽約,原告要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原證一、原證四、原證七之印章、字型不同,原證四、原證七的日期都是92年7月28日,依經驗法則一個人同一天不可能蓋不同的章,可見是不同的人蓋的。我們沒有同意取消禁止背書
(七)證人施敏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未經具結,其證詞實欠缺可靠之擔保,其又係本件假合約書之實際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詞實不足採信。
(八)又原告所為之鑑定係原告私下委託,並非由受訴法院選任,且鑑定人於鑑定前並未具結,實已違背正當法律之程序而無合法之證據能力。原證四的章不是乙○○蓋的,卻拿這個章去做鑑定,所以這個鑑定不合理。
(九)被告請求鑑定原證一及原證七之印章是否相同,因為從肉眼就可以看出該二印章並非相同,其中包含字型、大小、粗細皆不相同,諸多差異不勝一一列舉。原告既然願意送原證四(乙○○否認他蓋的本票簽收單章)與原證一(乙○○亦否認是他蓋的合約書章)去鑑定,反而不願意送原證七(乙○○承認是他蓋的章)與原證一(乙○○否認是他蓋的合約書章)去鑑定。由此可見原告舉證不足,不論是證人或是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賽太公司訂有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確係原告偽造之假合約無疑。
(十)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書狀稱:
(一)乙○○是賽太公司的專案經理,本來有個程式不錯,給原告看,原告覺得不錯。二月時,乙○○沒有合約前提,先幫原告去做,當時是以個人進去,專案經理是沒有辦公室的,從二月份到七月份,都沒有拿錢,做得差不多了,他們請乙○○到上海安裝,所以乙○○就遞一份草約,而草約沒有簽約,原告就付給陳2,100,000元。乙○○有公司的大、小章,就以賽太公司的名義領這個錢,但是錢會進到賽太。但是賽太沒有契約,不可能給他這個錢,所以原告取消禁止背書,錢進入乙○○個人的戶頭,就到上海,他們在外面談好是5,000,000元,900,000元是要給施敏娟當回扣。這個根本沒有契約,只是他們口頭的承諾,後來他們因為回扣的問題有爭執。維修程式是北投焚化爐的清單,不是這個案子的程式清單,他們告我們的是北投焚化爐的維修程式清單,所以這是偽造的。
(二)當初訂的草約不是這樣的,也不知道是誰蓋的章,也沒有看過系爭合約。契約上的印章很像乙○○保留的印章,但不是乙○○蓋的。所保留的印章是請款的印章,跟賽太公司約定,所有的章都沒有問題,但是與第三者簽約的時候,必須經過賽太公司審核。
(三)原證四、原證七是乙○○簽名的,但是否有蓋章已遺忘。原證七的印章是乙○○蓋的。
(四)存入賽太公司帳戶的錢是原告用賽太公司名義,且禁止背書,本來一定要存入賽太公司。可是當天原告的施敏娟小姐把支票拿回去,取消禁止背書,再交給伊,由伊直接存入伊的戶頭,伊再把這筆錢的回扣直接撥給施小姐,總共是原證四的金額,這是同一天給我,只是到期日不同。我的工作費不只是2,000,000元,但是這次是給2,000,000元未稅,加了稅是2,100,000元。第三筆錢直接是匯款到賽太公司,但是錢還是要給伊的,這筆錢最後還是轉到伊的戶頭。當時談合約是談5,000,000元,合作過程一直很好,但是合約一直沒有下來。七、八月時,伊與施敏娟到上海導入系統、上線,所以伊合約應該要下來。但是合約還是沒有下來,他們十月份還給伊第三筆錢。
(五)被告於93年3月接到原告起訴狀前,從未看過證人口中之契約,不可能於92年2月中旬在契約上蓋章。該案被告於92年2月與施敏娟取得口頭協議以5,000,000為價金後,自此進駐原告公司執行此案,五月以後開始向原告遞送草案等待用印,但原告拖延並且不願給付任何費用。直到92年7月25日,原告因央求乙○○至原告上海分公司將已開發好之系統上線,不得不於92年7月28日付給乙○○兩張本票,領取後於8月1日將本票存入戶頭,隨即與施敏娟赴大陸工作,至9月初回國,並於9月15日應施敏娟之請求開立900,000元本票給付予施敏娟做為回扣。事後,乙○○不斷向施敏娟催討費用,原告又於92年10月13日逕行匯款525,000元至賽太公司戶頭,因賽太公司與原告並無訂約,並認該款項係原告給付予乙○○個人之工作費用,故賽太公司當天即將款項撥予乙○○,此時施敏娟再次向乙○○索取回扣,乙○○因公司核心軟體費用都尚未繳回,而堅持要簽定合約與支付尚欠費用,雙方因而鬧僵,以致有偽造合約之事件。
(六)據被告所知,原告一向不允許取消禁止背書,而施敏娟為拿回扣,才刻意取消禁背使被告可用自己名義領錢,除了給付被告當作工作費用外,施敏娟也同時可以立刻拿到900,000元回扣。
(七)原告公司除施敏娟之外,沒有其他人看過系爭合約,直到要提出訴訟,此份假合約才出現,連在原告公司年資超過十五年以上的主管,都沒見過此合約,只有施敏娟見過,加上本案有施敏娟向乙○○索取回扣之證據,事後編造假合約,
(八)系爭契約的章與公司便章很相近,從肉眼看不出來,但是公司的便章與公司的簽約章則完全不同。
(九)訴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甲○○方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書狀稱:
(一)甲○○私章不是伊的,與伊交付公司的大、小章不符,簽約時會有草約章、合約章,如果是正式簽約的話,是會寫幾月幾日,不是寫個月份而已。本案契約中的賽太公司章我不能確定。付款前提是要有發票,契約如果是2月份訂的,絕對不可能到七月份才收到簽約金。如果乙○○有簽約,原告應該會收到相對的發票,若沒有發票如何會付款。訂約是在92年2月,說契約內容寫程式交付清單是91年12月,這是不合邏輯,與商業行為不一致。
(二)伊曾問公司的董事 林麗瑛 ,他說還在談,後來就不清楚。伊是問我們做這些東西是否符合你的需求,如果符合的話才放入契約的附件中。這樣才符合軟體產業的服務性。
(三)這程式清單兩條功能,不是原告公司該有的功能。清單出現在契約不合。沒看到發票,為何可以請款?公司簽合約時,不會把股東放進去的。
(四)任何兩家公司的簽約行為,須有兩人以上證人、公開儀式或正常流程,怎可能只有兩人私室密談就成交?且要對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的 詹杜佑 ,竟然未在合約上用印。
(五)此軟體是採專案開發的方式,也就是軟體皆需依原告需求量身訂作,如何能在簽約前提出程式清單?此合約簽約是在92年2月,而合約附件「程式清單」日期卻是91年12月,這不合邏輯。清單中許多功能不是原告公司該有的功能,另外還有一些其他產業的功能,原告公司根本用不到。而合約內容完全一面倒,絕對找不到有任何一家公司願意與原告簽如此十足被打壓的合約。且原告在7月沒向賽太公司要發票,到了10月,沒有發票還主動匯款給賽太公司,這種行為違反合法公司正常交易行為。可證此合約為偽造。
(六)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系統問題清單、系統程式清單、本票簽收單、律師函影本等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合約書上被告賽太公司、甲○○之印章是否真正?是否為被告乙○○所蓋?被告賽太公司是否授權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其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2年7月28日、92年8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25,000、1,575,000元,支票號碼為FB0000000、FB0000000號,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本票背面所蓋之賽太公司及甲○○印文,被告乙○○業自認確為其所蓋等語(見卷第107頁第7行),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調取上開本票原本後(見卷第301頁),經以肉眼觀察結果,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原本上之賽太公司及甲○○之印章相符,另以本院當庭就原告提出之本票簽收單原本上之賽太公司印章對折,與系爭合約書原本上的賽太公司印章比對,以肉眼觀之,亦大小相符、印章字體相符(見卷第144頁),可見使用在系爭合約書、本票簽收單上之賽太公司及甲○○之印章應與被告乙○○於上開本票所蓋之印章應為相同,被告賽太公司雖以其中「朱」、「殿」、「君」、「賽」、「太」、「股」、「有」、「公」、「司」部分,系爭合約書與上開本票均有所差異云云置辯,惟經本院肉眼觀之,並無明顯差異,至多僅用印時印泥多寡所造成之粗細差異而已,故被告賽太公司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查被告乙○○自認在上開本票簽收單上之乙○○簽名為真正之事實,復觀之上開本票簽收單上乙○○之簽名係在賽太公司及甲○○之印文之下方,依常情判斷,若乙○○在上開簽收單簽名時,尚無賽太公司及甲○○之印文,被告乙○○理應簽名於較中間位置,而非如上開簽收單因牽就中間蓋有印文而簽於下方之情形,故可知被告乙○○簽名時,賽太公司及甲○○之印文已蓋在上開本票簽收單之上,被告乙○○辯稱簽在中間下面係習慣問題云云,尚屬無據,而查被告乙○○既自認伊親蓋賽太公司及甲○○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以系爭本票之賽太公司、甲○○印章又與上開本票簽收單上賽太公司、甲○○印章相同,被告乙○○蓋章於系爭本票背面,復簽名於本票簽收單下方表示收到系爭本票之行為以觀,上開本票簽收單上之賽太公司及甲○○印文應為被告乙○○所蓋,易言之,在簽收系爭本票時,用於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簽收單上之印章,應為被告乙○○所保管。
三、又查被告乙○○自認伊保管一組被告賽太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且被告賽太公司亦自承有授權被告乙○○領錢,可以刻印章等情(見卷第108頁反面),則至少可證被告賽太公司就領款方面確實有授權被告乙○○刻被告賽太公司之大小章,而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簽收單上之賽太公司大小章,既為被告乙○○所保管,已如前述,則可知被告乙○○蓋於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簽收單上之賽太公司章及代表人甲○○印章,即為經被告賽太公司授權被告乙○○所刻之印章,換言之,系爭合約上所蓋被告賽太公司及代表人甲○○之印章,亦即被告賽太公司授權被告乙○○所刻之印章,再者被告乙○○又自認原告所付三筆款項,最後一筆直匯到賽太公司之事實(見卷第107頁反面),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6頁反面),若被告賽太公司不知情,何以收受原告所匯之報酬?況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伊保管之上開大小印章,經他人自行取走云云,可見被賽太公司授權被告乙○○所刻之賽太公司章及代表人甲○○印章,縱然係限定在領款時所使用,然既然蓋於系爭合約書上之賽太公司大小章確係真正,被告賽太公司又收受系爭程式清單承攬契約報酬,並可得確定系爭大小章係被告乙○○所保管之情形下,則無論系爭合約書係在被告賽太公司收受報酬前或後所簽,均應認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賽太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乙○○所蓋,並因被告賽太公司之收受報酬行為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下,而認為被告乙○○蓋於系爭合約之被告賽太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至少有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之情,賽太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況被告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印章係僅限於領款之用,故應認被告賽太公司確已授權被告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至被告辯稱原告沒有收受發票即給付報酬、契約條款不合情理、契約日期不明、所載文字錯誤,而認系爭合約係造假云云,經查系爭合約書既經賽太公司授權簽約或有表見代理情形,按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下,被告賽太公司應受系爭合約條款之拘束,是縱有不合理或些許錯誤,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再查被告甲○○雖否認蓋於系爭合約書上之甲○○印章非伊所有,惟依常理判斷,公司簽約時均須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章(即俗稱大小章),本件合約既係經被告賽太公司授權或表見代理簽訂,自應認為系爭合約書上之甲○○印章亦為真正,然查系爭合約書上甲○○之印章至多亦僅有代表被告賽太公司之意思機關之意,並非當然表示被告甲○○有以個人名義為系爭合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故被告甲○○既否認有為系爭合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兩造又對於簽約時,甲○○並不在場之事實不爭執,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另行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之情,當無法以被告甲○○之印章蓋於賽太公司負責人欄中,即認為被告甲○○有擔任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賽太公司等負連帶責任即不可採。
五、續查被告乙○○既係系爭合約實際簽約之人,對系爭合約內容應為知情,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乙○○與被告賽太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履行合約之一切規定,被告乙○○應受其拘束。
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賽太公司並未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開發時程進行履約,原告已交付2,500,000元予被告乙○○及賽太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問題清單、各系程式清單、本票簽收單、本票、匯款單影本為據,並為被告賽太公司、乙○○所不爭執或依前所述而證實,故被告賽太公司屬給付遲延,原告並經催告,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影本可憑,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款「任何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之任何約定,經他人催告改善,而10天內未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本於系爭合約第15條第3、4款「本合約終止時,若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應歸還甲方已付之全部金額;甲乙雙方有違反本合約所定各項義務時,而造成他方損失,應負一切賠償責任,違約賠償金額為本合約全額金額」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賽太公司返還已受領之2,500,000元價金並賠償同額2,500,000元之違約金,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乙○○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甲方同意乙方以賽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簽約人,.
....執行代表人乙○○先生負連帶保証責任,履行合約之一切規定,不得異議。」之約定,被告乙○○亦應與被告賽太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賽太公司、乙○○應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賽太公司、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被告賽太公司聲請本院准提出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未指明確定之銀行,自無法准許,併予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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