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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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甲○○之指訴、卷附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犯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被告係於民國97年9月初遺失系爭金融卡,被告若有任何不法行為,應不至於在被害人甲○○被詐騙29988元後之97年9月8日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掛失之理,且被告尚有其他銀行之提款卡,豈有僅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置其他提款卡被凍結禁止使用之理?被告至今仍在伸凰公司任職,並在其分公司擔任經理之職,與妻年收入百萬元,絕無為區區小利貪圖而出售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利用之理,且被告未曾犯罪,請給予緩刑云云。惟查:
㈠細繹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帳戶於97年6月30日餘額原
為760元,於97年9月5日提領706元,致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54元,此有該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在卷可憑(偵卷第41、42頁),可徵該帳戶於97年9月5日至被害人甲○○於同年月7日將被詐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低,此情形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唯恐帳戶餘額遭詐欺集團提領,提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之行徑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係其任職伸凰公司之薪資帳戶,該帳戶
之金融卡係於97年9月初遺失云云。然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案發前最後1次現金存入之時間為97年6月27日(偵卷第41頁),距案發時已隔約2個月餘,與每個月均會核發薪資之社會常情有間,被告對此則於偵訊時陳稱:因當時薪資少,所以公司直接給伊現金等語(偵卷第33頁),故系爭帳戶於案發時顯已非供被告薪資轉帳使用。至於被告主張該金融卡係於97年9月初遺失,其上並載有該金融卡之密碼,被告卻遲至97年9月8日才去聲請掛失,此與一般人對金融卡係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故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如有遺失,即應儘速辦理掛失之認知不符。且本院辦理此類型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此種案件之被告因猶恐其幫助詐欺之犯行遭獲悉,大都會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後幾日,即至銀行辦理掛失,欲藉此逃避其刑事責任,故被告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甲○○後,才去辦理系爭帳戶之掛失,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㈢被告雖提出其尚有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板橋海山郵局之帳戶
,惟被告僅提出上揭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未得見其內存摺明細之餘額,此部分帳戶資料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時,未必能預見其其他帳戶亦會被列為警示帳戶,何況縱被列為警示帳戶,只要能證明其他帳戶內存款與詐欺集團無關,並不致影響被告其他帳戶之權益,故被告執此抗辯,顯無理由。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
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上訴,猶執與原審相同辯詞,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