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以:
(一) 陳恆寬 法官審判被告案子時,問案態度非常差,對人非常不尊重,高高在上,可調當天(民國98年3月25日)開庭之錄音帶來聽看看,就可知道。
(二)被告請的辯護人,問證人 許人傑 時,陳恆寬法官既然說被告和許人傑事先套好的供詞,這樣先入為主的法官,能做出公平的裁判嗎?如果今天換個角色,被告這樣對待陳恆寬法官,他的感受會如何?
(三)對被告所聘請的辯護人,一點也不尊重,還當庭糾正被告的辯護人,許人傑本來就在說謊,被告的辯護人對他質問有何不對?調當天開庭的錄音帶出來,聽一聽就知道。
(四)陳恆寬法官一直問被告的通聯記錄,那麼久了,被告怎麼會記得說了什麼。如果用譯文就能判罪,誰都可以當法官,而且今天檢察官是起訴被告於96年8月15日晚上11點賣許人傑搖頭丸兩百顆,當法官的人應該知道如何辦案,警察不是都有長期對被告監聽嗎?只要把96年8月15日所監聽的內容譯成譯文,就可知道被告有無賣兩百顆搖頭丸給許人傑。為什麼被告要說陳恆寬法官就把我制止,說與本案無關,非常不公平,且被告與許人傑對質時,陳恆寬法官一直打斷被告的話,這種官司還要打嗎?答案已經從陳恆寬法官的肢體語言表現出來,這樣偏袒的法官,被告認為陳恆寬法官已不適合再審理被告案子。
(五)陳恆寬法官在法庭上的作風,與不尊重被告及辯護人之態度,很難相信他是讀書人,被告也很難相信他會做出公平的判決。
(六)三個審判法官有一個讓被告很感動,被告認為她的風範值得敬佩。當日結束庭訊時,坐在審判長左邊的女法官,被告忘記她叫什麼名字,非常客氣有禮貌的說:「甲○○,你要記得4月1日早上9點15分第一庭不要遲到喔。」聽完後那種感覺,好像自己家裡的姐姐一樣,陳恆寬法官為什麼不能像那位女法官一樣?為什麼不學習那位女法官呢?
(七)被告不想用很粗俗的形容詞來形容陳恆寬法官,但請調當日開庭的錄音光碟來聽,並傳訊被告之辯護人作證,或傳訊旁聽席 李嘉桐 先生作證,看看陳恆寬法官有沒有偏頗。今天如果被告真有於96年8月15日有賣兩百顆搖頭丸給許人傑,被告發毒誓全家死光光,怎麼判刑被告都接受。
(八)最後請准被告所聲請,將陳恆寬法官換掉,另派一名法官來審理本案,以就本案對被告做一個公平、沒有私心的裁判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參照最高法院93台抗字第30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依據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就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所為而予以調查審酌,以憑以認定是否合予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為是否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法官審理案件,但憑客觀上之證據,而摒除法官個人主觀之意識,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以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上審判長之指揮權、維持秩序權及對律師等之警告或禁止代理或辯護之權。次按(法院組織法)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94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審判長、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為使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維持公平審判之要求,自得本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於法庭開庭時,為訴訟之指揮及秩序之維持,當事人就此等事項,自不得任意指摘法官之訴訟指揮有何不當,甚至藉此為由,任意指摘法官有所偏頗。
(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命法官為本院法官陳恆寬,依聲請意旨所指摘,認陳恆寬法官於審理該案時,有問案態度不佳、先入為主、當庭糾正聲請人之辯護人、追問通聯紀錄、打斷聲請人之陳述而有所偏頗等情事,進而推論該案受命法官陳恆寬有偏頗之情。惟法官如何問案、是否准許或禁止當事人、辯護人發言,此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順序、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但客觀以言,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又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準否,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訴訟當事人得請求就自己有利之證據而為調查,惟並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之行使,法官依法自得審酌對當事人聲請之準否,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且以本案審理係採合議行之,由合議庭法官依據審理之結果,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被告徒憑主觀臆測,率予推定本件受命法官陳恆寬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項,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不合,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涉本案審理中,陪席法官之態度如何、聲請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搖頭丸之犯行、聲請人是否發毒誓等情,均與陳恆寬法官應否迴避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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