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原名 杜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在案。被告甲○○前於82年7月3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借款,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各乙份為憑。被告甲○○經新光人壽公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執字809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拍賣擔保品清償部分債權後,仍未全數受償,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278,637元,及其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5月30日之台灣新生報之資料、債權轉讓證明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執字8093號分配表之影本為證。被告等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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