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在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9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月7日16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因在東森購物過程中出現交易錯誤情事,快遞錯拿分期付款帳單,故須進行轉帳沖銷,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9,988元轉入乙○○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款項亦旋遭提領,嗣因甲○○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由員警將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於翌(8)日15時許乙○○前往欲辦理前述帳戶金融卡遺失時,由銀行承辦人員通知警方前往,另請乙○○就此說明後,終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卷證資料,就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證據證明係因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請,惟辯稱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伊是將提款卡放在身上口袋因而遺失,且因伊共有3、4張提款卡,為免遺忘,故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係因此方遭有心人士利用云云。
(一)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因購物流程錯誤,須以轉帳沖銷之方式方得處理,並指示被害人完成匯款29,988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為證,被害人與被告毫無怨懟,當無構詞誣賴被告之理,足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二)被告於警詢中既表示該帳戶在遺失前,已有2個月未曾使用,足見該帳戶應非被告之慣用帳戶,倘此為真,被告又何須將之隨身攜帶,致不慎遺失,被告就此雖辯稱其有於每月月初刷簿之習慣,惟仍未就其當日何以將該久未使用之提款卡併同攜出,及遺失之物何以僅限提款卡而未包含存摺等情提出合理解釋。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該帳戶金融卡伊放在口袋,一天之內會有1、2次彎腰撿東西,卡片可能因此掉出等語,可知被告當時應係將提款卡置放於上衣口袋之內,方有可能在彎身時掉落,則該處既甚為貼近穿衣者本身,如有內含物品脫出情事,本可立即發現,被告又有何例外之理。況於偵查中,被告經檢察官質以縱提款卡確實遺失,何以拾得者竟可推知該卡密碼並持以為詐騙之用時,被告僅表示伊並不知道,遲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始行補稱因已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上,前後所言亦有不一,遑論被告既自承提款卡之密碼即為其生日之年月日數字,更可當庭將之背誦無誤,縱其同時尚保有其他帳戶提款卡,然依被告所述,其僅再另設一組不同密碼,則被告記憶上若真有混淆,再為更正即可輸入正確密碼,至多僅會出現1次錯誤之嘗試,其又何須多此一舉將密碼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上,平添該物真正遺失時之無謂風險,被告此等反應,毋寧更似臨訟杜撰之舉,綜上各節,已足顯見被告辯詞諸多難以盡信之處。
(三)況衡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需以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款之工具。被告辯稱前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之言,俱無可採,證人即被告之兄 彭忠山 雖證稱:被告曾於9月初問伊說他的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不見了,該怎麼辦,然被告既有高職畢業學歷,年紀亦非甚輕,社會閱歷必亦豐富,所持提款卡若真遺失,何能有此手足無措,還須他人提供建議之反應,況證人彭忠山既未親見被告遺失提款卡,前開陳稱僅限轉知被告所言,其內容又如上述甚悖常理,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從而,該帳戶係由被告所主動提供而出乙節,蓋無疑義。
(四)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自由流通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己身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之,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作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以交付,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另聲請調取被害人匯款後,提款機監視器攝得實際領取款項者之畫面,然本案被告被訴事實既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究竟有無親往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而出,均無礙如上認定,是認其此項聲請與本案事實釐清並無關連,爰予駁回。
三、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所為復於被害人財物遭詐取時產生助力,確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不顧提供帳戶提款卡與他人後,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既助長詐欺集團犯行遂行機會,又增加查緝困難,並將使被害人遭受損失,更危及大眾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後仍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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