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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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之遺棄案件(97年度偵字第215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覆議狀(按應係交互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聲請交付審判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核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稱被告甲○○涉嫌遺棄案件,業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5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所提再議亦遭駁回,而該不起訴處分已於民國97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為憑;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為提出,此有聲請人於98年2月13日向本院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覆議(按應係交付審判)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