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姜立方
被 告 黃威智
賴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及被告黃威智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賴震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訴外人 邱瀚輝 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時,遭被告黃威智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告賴震緯駕駛車號000-00號
計程車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合理
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955元(含工資3,499元、烤
漆5,214元、拖吊1,600元及零件3,642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6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3
,955元,含工資3,499元、烤漆5,214元、拖吊1,600元及零
件3,642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6
月27日,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8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烤漆及拖吊費
用共計11,20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
11,200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8日,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42×0.369=1,3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42-1,344=2,298
第2年折舊值2,298×0.369=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98-848=1,450
第3年折舊值1,450×0.369=5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50-535=915
第4年折舊值915×0.369×(1/12)=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915-28=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