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餐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令命,因被告於
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
為起訴,惟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民國99年7月6日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
依原告書狀所載地址囑託郵政機關送達結果,以「遷移不明
」為由而遭退回,有該送達回證暨公文封在卷可稽。本院無
法對原告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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