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三三
九四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二號債務人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要旨所示對於本票
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33942號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9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後,查閱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
所為之停止執行聲請,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諸最高法院見解所
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60
萬元,參酌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等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5,00
0元【計算方式:600,000元5%(2+10/12)=85,000元
】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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