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81號
被移送人   邱紫妤
       潘翠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7日中分三偵字第0990016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邱紫妤、潘翠郁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
案之已使用保險套叁個、未使用保險套貳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紫妤、潘翠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1日22時4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段○○○號(愛萊汽車旅館501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共同與成年男客 鄭勝億
姦淫,代價各為新臺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邱紫妤、潘翠郁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鄭勝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民眾檢舉而前往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
派出所警員 莊仁杰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單、臨檢紀錄表各1份、照片5幀附卷可稽;扣案之已使用
保險套3個、未使用保險套2個等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3個、未使用保險套2個,均為被移送人
邱紫妤、潘翠郁所有,及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
被移送人邱紫妤、潘翠郁分別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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