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建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過埤國小、路竹國小、龍
美國中及屏東生技等項工程,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被
告法定代理人近已行方不明,被告公司已無營運,被告之前
曾製作債務明細表,載明各項工程之債務明細,查被告積欠
原告過埤國小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26,703元、路竹國
小工程款20,182元、龍美國中工程款69,100元、屏東生技工
程款123,620元,合計積欠439,605元,爰依兩造之工程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之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製作之債務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4
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98號卷宗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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