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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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字第27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
年7月6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900196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7月4日20時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路○○○號3樓(奇異果快捷旅店302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成年男客 蘇修平 姦淫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蘇修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經警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許
銘宏、 黃信銘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
1份、照片4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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