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陳揚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0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
竹縣竹東鎮台68線由東往西方向19.7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銀英 所有、 楊熾梧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毀損。又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蔡銀英車損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12,484元,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
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84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時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
在伊前方,因其突然煞車,且該路段為下坡,伊完全看不見
前面有車輛,始發生本件車禍,故本件事故訴外人楊熾梧亦
有過失。又系爭車輛僅後保險桿凹陷,修車費用明顯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之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8幀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訴
外人楊熾梧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有
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
竹東鎮台68線東向西方向內側行駛,途經上開路段19.75
公里處時,車行速度約70公里,於肇事當時與行駛在前即
訴外人楊熾梧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至5車身,因煞車
不及而追撞前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而肇
事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均已因道路上有掉落之鐵條
而停下閃避,系爭車輛則呈煞停狀態,因受被告自後追撞
致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受損,被告所駕駛之開車輛則車頭
損等情,業據訴外人楊熾梧及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綜上情,被告於行進間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顯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自明,是
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上開
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
應就上開肇事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
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
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
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212,484元(其中鈑金費
用為40,504元、漆價為48,796元、零件為133,184元,自
負額1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附卷可參,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
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有何不合理之
處,且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金額亦無悖於
常情之處,是被告開所辯,自難信採。又系爭車輛係於99
年10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100年11月20日),使用期間已有1年1月(未滿1
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
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
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1,455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計前開鈑金費用為40,504
元、漆價為48,796元,及扣除自負額10,000元,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160,755元【計算式
:81,455+40,504+48,796-10,000=160,755】。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60,
7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60,7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
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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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33,184×0.369=49,145│
├──────┼─────────────────────────┤
│第二年折舊│(133,184-49,145)×0.369×1÷12=2,584│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33,184-49,145-2,584=81,455│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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