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秋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秋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1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趁 陳名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名翡所有、放置在店內長椅上之手提包內之藍色長夾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1之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為 陳欣愉 所有),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楊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利用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信用卡及提款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特定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並得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特性,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信用卡及提款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進行消費,並陸續透過前開系統自動加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以扣抵上開消費款項,總計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楊秋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號11所示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並輸入陳名翡記載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紙條上之密碼,假冒係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或經其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陳名翡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30萬元。
四、案經陳名翡、陳欣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審易卷第6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翡、陳欣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遭盜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秋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罰金刑上限由500銀元(即1萬5,000元),提高為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信用卡、提款卡均兼具悠
遊卡功能,業分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翡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38頁),是前開卡片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會在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之範圍內,透過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進行自動加值。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消費行為,均係透過上述自動加值方式折抵消費款項,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本院審易卷第53頁),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為數次自動加值後進行消費、於附表三所為
多次提款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自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名翡、陳欣愉之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持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消費得利共4,500元及提領現金共30萬元,造成告訴人陳名翡、陳欣愉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再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之現金2,000元歸還告訴人陳名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並同意將偵查中另行查扣之款項16萬2,431元扣除生活所需後(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用以賠償告訴人2人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賠償告訴人等其餘損失,暨被告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1,6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均為財產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皆係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陳名翡,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悠遊卡等物,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證件及卡片失其效用,另附表一編號15所示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
1張,客觀價值甚微,且前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均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藍色長夾錢包
1個,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名翡,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犯行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上不法利益共4,500元、附表三所示現金共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皆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名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經查扣16萬2,431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入款項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6頁),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藍色長夾錢包│1個│陳名翡所有│├──┼───────────┼───┤││2│現金(扣案)│新臺幣│││││2,000│││││元││├──┼───────────┼───┤││3│身分證│1張││├──┼───────────┼───┤││4│健保卡│1張││├──┼───────────┼───┤││5│機車行照│1張││├──┼───────────┼───┤││6│機車駕照│1張││├──┼───────────┼───┤││7│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8│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9│台新銀行提款卡(卡號:│1張││││0000-0000-0000-0000)│││├──┼───────────┼───┤││10│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11│台新銀行提款卡(卡號│1張│此為陳欣愉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惟此帳戶及提款│││││卡業經陳欣愉出│││││借予陳名翡,供│││││其存、提款之用│├──┼───────────┼───┼───────┤│12│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陳名翡所有│├──┼───────────┼───┤││13│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14│悠遊卡│1張││├──┼───────────┼───┤││15│記載編號11提款卡之提款│1張││││密碼之紙條│││└──┴───────────┴───┴───────┘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地點│加值金額│使用信用卡/提款││││(新臺幣)│卡卡號│├──┼────────┼─────┼────────┤│1│108年1月16日16│1,000元│附表一編號7之台│││時49分許,在臺北││新銀行信用卡(卡│││市○○區○○○路││號:0000-0000-00│││100號統一超商錢││18-4202)│││京門市│││├──┼────────┼─────┤││2│同日16時50分許,│500元││├──┤在上址超商門市├─────┤││3││500元││├──┼────────┼─────┼────────┤│4│同日16時51分許,│500元│附表一編號8之台│││在上址超商門市││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8-1201)│├──┼────────┼─────┤││5│同日16時53分許,│500元││├──┤在上址超商門市├─────┤││6││1,000元││├──┼────────┼─────┼────────┤│7│同日17時28分許,│500元│附表一編號9之台│││在臺北市松山區南││新銀行提款卡(卡│││京東路4段56之1││號:0000-0000-00│││號全家超商京盛門││57-0701)│││市│││├──┼────────┼─────┴────────┤│││小計4,500元│└──┴────────┴──────────────┘附表三: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08年1月16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3萬元(共5│││16時41分至44分│北路100號 王朝大 │筆)│││許│飯店自動櫃員機││├──┼───────┼────────┼──────┤│2│108年1月17日│桃園市龜山區復興│2萬元(共7│││0時4分至11分│5號林口長庚醫院│筆)、1萬元│││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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