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3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泳志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證人 陳建文 與告訴人 趙鴻儒 之糾紛忿忿不平,竟不思理性解決、化解紛爭,先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其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後更以折疊式雨傘及拳頭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粗率言行應予譴責,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折疊式雨傘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且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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