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蕙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黃家輝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蕙苓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吳蕙苓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某日,受僱
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阿閎 』、『 黃伯彥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吳蕙苓並以每案件可獲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吳蕙苓於民國109年
8月6日前某日,雖知『阿閎』邀請其加入之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阿閎』、『黃伯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案件可獲提領總金額1%之代價參與該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蕙苓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蕙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固有未洽,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此項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第35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與本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究(詳如後述)。
㈡被告與「阿閎」、「黃伯彥」及身分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黃家輝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黃家輝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勉力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旅遊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吳蕙苓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本案應屬初犯,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提領款項之車手,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四、被告吳蕙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黃家輝,告訴人亦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命其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
見偵查卷第16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考量被告已承諾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黃家輝損失,此部分與實際發還告訴人具同一效果,甚且約定賠付金額已然逾越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併辦部分:前案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單純、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後案事實函請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併同審判,乃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前、後案並無一罪關係,則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情形迥異,並無「函請併案審理」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限制。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在本案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9年12月10日宣判前之109年11月23日,將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9177號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然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完全相同,乃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與本案審理之範圍係屬同一,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與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不同,且經遍查併辦卷內資料,並無其他有利被告之新事證,則本院逕依本案卷內原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已足以認定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就併案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亦無再開辯論重複提示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告吳蕙苓應給付告訴人黃家輝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家輝)。│└──────────────────────────┘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45號被告吳蕙苓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蕙苓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某日,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閎」、「黃伯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吳蕙苓並以每案件可獲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吳蕙苓並先依詐欺集團成員「阿閎」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5日20時11分許,假冒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向黃家輝佯稱:「你之前買的手錶因工作人員疏失,遭到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扣款合約並通知台灣銀行處理」等語,致使黃家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3時2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下同)49萬9,123元至吳蕙苓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吳蕙苓旋依詐欺集團成員「黃伯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5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9萬9,000元,並於得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黃伯彥」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5,000元後,交付給前來收取物品之某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黃家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蕙苓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5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9萬9,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網路上找打工賺錢工作,對方說這是國外的資金是合法的,伊有在網路上查詢後認為對方是值得信賴才加入,伊當時不知道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家輝指訴甚詳,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6張、中華郵政圓環郵局
ATM監視器擷取影像照片4張、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這份工作很輕鬆,當時懷疑可能有問題等語,且被告於郵局臨櫃領錢時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行員謊稱領錢之目的為購車用,則被告顯然對於金錢之來源可能涉及不法縱有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該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9年8月6日13時52分至同日14時3分間之極短時間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自提領之總金額中取走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款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6日13時52│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35萬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2│109年8月6日13時58│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1萬4,000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外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3│109年8月6日14時00│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6萬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外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4│109年8月6日14時2│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6萬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外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5│109年8月6日14時3│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1萬5,000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外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合計│49萬9,000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9177號被告吳蕙苓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3
之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蕙苓於民國109年8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阿閎」、「黃伯彥」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吳蕙苓並以每案件可獲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吳蕙苓並先依詐欺集團成員「阿閎」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5日20時11分許,假冒網路拍賣之賣家,撥打電話,向黃家輝佯稱:「你之前買的手錶因工作人員疏失,遭到重複扣款,需協助取消扣款合約並通知台灣銀行處理」等語,致使黃家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3時2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提款機,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下同)49萬9,123元至吳蕙苓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吳蕙苓旋依詐欺集團成員「黃伯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5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9萬9,000元,並於得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黃伯彥」指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將上開款項扣除報酬5,000元後,交付給前來收取物品之某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黃家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述。
(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0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宜由貴院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款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8月6日13時52│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35萬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2│109年8月6日13時58│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1萬4,000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外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3│109年8月6日14時00│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6萬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外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4│109年8月6日14時2│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6萬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外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5│109年8月6日14時3│於臺北市大同區重慶│1萬5,000元│││分許│北路2段15號圓環郵│││││局外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合計│4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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