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6號原告 范毓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6日8時46分,停置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道路邊(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處臨停」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檢舉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109年8月2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被告乃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
提出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㈡本件被告之裁罰,有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及照相儀器查證
屬實之義務、違反非固定式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及裁量怠惰之違法情形。茲分述如次:
㈢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舉發機關於
舉發前,依法負有應查證屬實之義務與責任,否則不得為舉發。本件既係以民眾檢舉方式而為舉發,現行法規既已要求民眾檢舉採舉實名制,則舉發機關於舉發前依法有查證屬實之義務,如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應不予舉發。然本件於舉發前並未查證檢舉人之身分人別、所留資料是否正確,顯有違反實名制之規定。再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
9號之解釋意旨,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允許以民眾偷拍方式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是否有違憲之處,不無疑問。況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違規臨停之行為,非以民眾檢舉之照片為證,然檢舉照片乃係民眾自備之科學儀器所拍攝。而民眾所自備之照相儀器,品質良莠不齊,並無公信力可言。是舉發機關應先舉證該照相儀器於使用時並無錯誤,否則應如同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酒測器等科學儀器,如無法提出檢驗合格之認證依據時,即應排除可作為證據之適格。
㈣又民眾檢舉之性質,僅屬促請公權力之發動性質,並非取代
或超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故縱係民眾採證提供之檢舉資料,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以避免行政機關藉由民眾檢舉而規避行政法上之正當程序。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針對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於得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所使用之科學儀器如採固定式儀器,應定期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採非固定式儀器則應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肆條一㈠2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惟限:…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本件乃民眾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惟未遵守以非固定科學儀器檢舉違規停車時,應符合「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之要件。況原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係「臨時停車」,則所謂臨時停車,係指駕駛人應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駕駛人勢必在場始有保持可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既然在場,則必然不符合得以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違規採證之項目。如舉發機關員警不得於違規者在場時以非固定式儀器逕行舉發,但一般民眾卻可以於違規者在場時以非固定式儀器逕行舉發,無疑有違比例原則。是本件舉發過程顯非適法。
㈤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
車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停車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顯見,臨時停車與停車之定義與法定構成要件均不同。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對於原告究係臨時停車或停車,應憑證據證明之。然依據檢舉照片所示,僅能看出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旁,但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停放時間以及駕駛人是否在現場,是被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是否合於原處分所載之「臨時停車」之法定構成要件,反而單憑臆測即據以認定原告有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原處分顯非適法。
㈥退步言,縱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理之行為,然於裁罰前,仍應查證系爭車輛當時停放於該處時,是否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若於舉發與裁罰前未盡合義務之裁量而直接予以舉發,即屬裁量怠惰。而原告遍查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舉發機關或被告有針對違規情節是否輕微而為裁量之證據。顯見,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經裁量,顯屬違法。
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109年9月3日、10月15日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093072070、1093075936號函查復違規屬實,並有檢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㈡原告雖認被有告違反舉發前應盡實名制、照相儀器查證屬實
之義務以及被告有違反非固定式儀器及逕行舉發程序正當性等情,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僅明文要求交通檢舉違規人敘明「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聯絡方式」。並無要求查證實名制及檢舉儀器認證資料之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略以:「…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保護。」該釋字案主要係探討新聞媒體以跟追為新聞採訪之方式,是否違法之裁示。然本件之交通違規舉發,係檢舉人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路段,就違規事實採以具名網路登記檢舉。而檢舉人並非以跟追方式拍攝檢舉影片,難認有違反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解釋意旨。另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範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惟民眾檢舉僅就違規車輛以科學方式採證後提供違規之事實、車牌號碼,無法依該檢舉之行為而取得違規車輛所有人或違規駕駛人之各項個人資料,原告顯有擴大解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蒐集」之範圍。至於原告主張民眾所使用之拍照儀器需經公衡單位檢測及認證乙節。經查,民眾檢舉所持之科學儀器,不若公務檢測用測速器、酒精濃度測試儀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亦非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所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器,是僅需由拍攝影片或照片足認有違規事實,即得予以舉發。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有關構成要件舉證不完備、裁量怠惰等情。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明文規定在劃有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系爭車輛確已在劃設紅線路段停車,則不論停車時間多寡、有無駕駛人在場或有無影響交通,均已構成違規行為。惟因採證影片並無法顯示系爭車輛是否已停車逾3分鐘,方認定為臨時停車並據以舉發。又舉發機關員警就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因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屬違規停車,而以違規臨時停車予以舉發,顯無裁量怠惰等情。又審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設紅線路段,且停放時已占據外側車道,有致生行駛於該車道之汽、機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繞道或遭系爭車輛阻擋視線而致生車禍之危險,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輕微交通違規得施予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09年9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207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4、100至101、10
4、106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行為及事實?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結果如下:
⒈本件違規採證光碟,即其內容為109年7月16日8時46分
許於臺北市○○路○段○○○號前採證影片,錄影檔案名稱:AN0000000。
⒉檔案名稱:AB0000000,其上顯示時間00分10秒,下以播
放時間紀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00分10秒期間:影片一開始,於錄影畫面上方可見影片拍攝時間。於08:45:5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由錄影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信義路2段最外側車道。最外側車道旁之人行道道路緣石則繪有紅色實線。此時,信義路車流擁擠,並可見有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人行道旁,該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已占據信義路最外側車道之一部分,並可見該輛黑色自用小客車閃爍雙黃燈,於08:46:03時,可見其他行經該輛黑色自用小客車之機車駕駛人,必須繞過該輛黑色自用小客車。於08:46:05,檢舉人車輛亦向左偏離而繞過該輛黑色自用小客車前行。於繞過後,可見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黑色自用小客車前方。於08:46:06,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劃設有紅線。而系爭車輛正亮起剎車燈,車身亦佔據信義路最外側車道之一部分。造成通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只能減速後繞過系爭車輛。上開錄影畫面清晰,且系爭車輛之周邊影物諧調且連續一致。
⒊由上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於109年7月16日846時分許於劃設有禁止停車之處所停放,違規事實,要屬明確。
㈢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範之法定合格科學儀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另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而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畫面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原告亦未提出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有何變造之情,而該行車紀錄器上所顯示之時間亦與畫面當時之天候狀況相符,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所得,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證明系爭車輛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惟:
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
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則紅實線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至明。再觀諸被告提出上開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清晰可見系爭車輛停置之地點,係劃設有紅色實線處之事實明確。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駕駛人是否在系爭汽車內(如駕駛人在車內易於認定屬臨時停車),或系爭車輛開啟車門或後車廂門(即是否有符合「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要件),而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亦即究竟系爭車輛是停車或臨時停車之事實情況,固然並不明確,但舉發機關及被告(按系爭汽車不是停車於該處,即屬係臨時停車於該處)由於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車輛確係於紅實線處所「停車」之事實,以作有利於原告法定罰鍰額度較輕「臨時停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及裁罰,既屬有利於原告(若認系爭車輛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屬於停車之行為,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定罰鍰額度較重,不利於原告。)自無不合。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違規行為之事實,要可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民眾檢舉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之規定,惟查:⒈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否存有『當場舉發』與『逕
行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類型」爭議,最高行政法院就此已作成數件判決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參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
635、636、665、666、675、706、707、708號判決),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類型,非僅限於「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二種類型,尚包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舉發」及「職權舉發類型」。
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立法意旨,業
已如前述,是立法者既已明示鼓勵民眾檢舉舉發,並設舉發期限避免妨害社會秩序安定,顯見民眾檢舉舉發不受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要件之限制。故民眾檢舉舉發未設有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自屬獨立之舉發類型,而系爭注意事項係規範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之程序,並非規範民眾所為之舉發,則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自無系爭注意事項之適用。㈥再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民眾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攝影及
利用其個人資料,係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云云。然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而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又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道路上其他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資訊,用以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者,透過舉發機關依汽車號牌監理系統之查證,即得以此等蒐集、處理、使用資料之目的與結果的間接方式,識別出所紀錄其他車輛汽車駕駛人從事汽車駕駛社會活動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之保障。但「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同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分別為如下之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等語甚明。而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自得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已如前述。民眾依此法律明文規定,以行車紀錄器所蒐集取得道路上由其他車輛自行公開之交通違規車輛外觀、車牌號碼、所在位置等足以識別汽車駕駛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稱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民眾將之再轉載於影音資訊載體上提供予警察機關以檢舉交通違章行為,此等對違規車輛駕駛人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使用,均基於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目的而為,合於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款、第3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舉發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提供含有上述個人資料之證據資料,經查證後,予以舉發,此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也是在執行法定職務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前段亦相符合。是本件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得原告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在道路上公開行駛之資訊,並提供予警察機關查證後,由警察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由被告憑以為原處分裁罰之證據,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容許得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合法限制,該證據取得之適法性無虞,具證據適格性,本院亦得以之認定原告是否違法之憑證。原告主張本件民眾檢舉與被告之裁罰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侵犯其個人隱私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可採。
㈦末查,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輕微,應合於微罪不舉原則云云,
惟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再者,禁止車輛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其目的係避免因駕駛人為圖便利停車,導致車道被占據,造成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早上8時46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信義路2段劃設紅線處,斯時正值上班期間,汽機車駕駛人使用道路最頻繁之時,而交通亦相當壅塞,惟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信義路2段最外側車道,此時已可能使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無論原告停車時間多寡,均已危害車道後方行駛車輛之通行利益及交通安全甚鉅,亦有被告109年9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1493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故舉發機關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況原告並無提出就本次違規情節輕微及有何以不處罰為適當之事由,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是被告依前述規定而對原告予以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明確。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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