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芸菲
參與人洪旻揚代理人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78號、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7
9號),上列參與人並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107年度聲參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芸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旻揚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楊芸菲自民國106年9月3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淡水海天溫泉社區(下稱海天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海天社區 管委會 )之財務秘書,竟為下列犯行:
㈠楊芸菲因擔任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負責海天社區之財
務管理及日常收支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內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6年9月27日至106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萬2847元)侵占入己,而未用於社區事務或存入社區帳戶。
㈡楊芸菲因替海天社區辦理提款、匯款事務,於附表三編號1
至3「開立日期」欄所示日期,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經海天社區管委會有權記載人員簽核,金額如附表三「變造前金額」欄所示之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取款憑條,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有權製作各該取款憑條之海天社區管委會人員同意,即接續在各該取款憑條原本記載之中文大寫數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之前添加如附表三「添加文字」欄所示文字,將各該取款憑條所載金額變造為附表三「變造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於附表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取款憑條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合庫銀行淡水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之,使該行員陷於取款憑條上所載如附表三「變造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為海天社區管委會授權楊芸菲取款金額之錯誤,而自海天社區管委會在合庫銀行淡水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提取如附表三「變造後金額」欄所示金額後交付楊芸菲,楊芸菲即自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詐得如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金額得手(其餘提領款項則用於海天社區事務),且足生損害於海天社區住戶及合庫銀行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芸菲復自107年1月4日至107年1月1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25樓之吉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菓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收取公司貨款、辦理公司職員請款事務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楊芸菲於任職期間,先於107年1月3日至107年1月10日間收受、保管吉菓公司職員繳回之390元、1000元、4550元3筆貨款(合計5940元);嗣於107年1月18日,因吉菓公司職員 丁亞涵 為吉菓公司墊付購買計價秤之款項1萬1340元,楊芸菲為償付該墊付款項,而向吉菓公司財務主管 郭梅玉 請款取得1萬1340元而保管之。詎楊芸菲竟於107年1月18日某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及計價秤款項(合計1萬7280元)全部侵占入己,而未存入吉菓公司帳戶或交付丁亞涵。
三、案經海天社區住戶 賀力維侯妃娟 及吉菓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或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10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卷【下稱訴緝卷】卷一第150頁、卷二第26
0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未經本院引用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毋庸說明其證據能力,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擔任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並於附表三「取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經變造之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向合庫銀行淡水分行行員取款;㈡於事實欄二、所載期間擔任吉菓公司會計助理,且有自吉菓公司職員取得4550元、1000元、390元3筆貨款(合計5940元),並為丁亞涵辦理計價秤墊支款1萬1340元之請領事務等事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海天社區管委會都已經點收清楚,我都沒有拿;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部分)部分,錢都是我前男友洪旻揚及其祖父 洪木榮 威脅要領的,而且是洪旻揚變造取款憑條以後,交給我去銀行領款,我領好錢以後,錢都拿給洪木榮和洪旻揚了;㈢事實欄二、(即吉菓公司部分),5940元我有經手,但這筆錢沒有留在我手上,我馬上就交給坐在後方的會計了;秤的款項我則是核完單據後,交給會計,由會計直接把錢發給丁亞涵,錢沒有經過我的手 云云 。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⒈被告擔任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及負責之業務
被告於106年9月3日至106年10月5日由鼎泰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豐公司)派駐海天社區管委會擔任財務秘書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78號卷【下稱偵17578卷】第5頁、第128頁、訴字卷一第209頁、訴緝卷一第149頁),復經告訴代理人即僱用被告之鼎泰豐公司總經理 黃代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463號卷【下稱他4463卷】第3頁、偵17578卷第11頁、第63頁),並有被告至鼎泰豐公司應聘之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見他4463卷第31頁)存卷可查,此情堪予認定。另黃代豐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工作內容是在社區收管理費、幫社區到銀行匯款支出部分,還要管錢和鑰匙等語(見他4463卷第3至4頁),且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需為海天社區掌管如社區溫泉耗材、工程費、社區巴士油資、票券費用、電話費用、帶看費、停車費、影印傳真費、資源回收、KTV、裝潢清潔費等社區經費乙情,有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移交清冊附卷可考(見偵17578卷第295至298頁),是可知被告擔任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期間,係負責海天社區財務、費用保管及收支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從事上開工作,因而掌管海天社區之金錢,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證人即被告前任之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 蘇筱晴 於偵查中證稱:這筆木工代扣的款項(即告訴狀附表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是因為社區籃球場請木工來施作,社區財務委員要我製作扣繳的支出傳票,我領出款項之後,是交給被告請被告幫忙繳,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58號卷【下稱偵1158卷】第44頁),並有海天社區此筆費用之支出傳票附卷可參(見偵17578卷第6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拿到木工費用3643元等語(見偵1158卷第47頁),足見被告確有自蘇筱晴處交接取得該3643元而持有之。再查,證人即被告後任之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 周玉琪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筆錢是因為稅法上超過一定金額,要幫木工代為扣繳稅捐與二代健保,繳完款應該會有
2張繳款單據,但我後來查帳的時候並沒有看到這2張繳款收據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96頁),被告如確有將該筆3643元繳交木工之代扣繳款項,理當取得收據附於社區財務資料內以備查核,但卻未見此一收據,足見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3643元款項後,並未用於社區事務,而係侵占入己甚明。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於106年9月27日自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領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1萬2420元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訴緝卷二第266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次至銀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訴緝卷二第263至266頁、第269至283頁),復有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4463卷第22頁、第87頁)、該筆支出之支出傳票(見偵17578卷第70頁)在卷可查,此情堪予認定。周玉琪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社區主要帳戶雖然在合庫,但社區巴士的票錢要存入社區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的帳戶,此筆款項存錯帳戶,被告領出款項應該要再存入一銀,但我在一銀帳戶內沒有看到此筆存入款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97頁),則被告自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領出此筆款項後,並未再存入海天社區管委會在一銀之帳戶,自係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且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辯稱:這筆款項不是我去領的,真的不是我用的云云(見偵17578卷第131頁),與其嗣後坦承有領取此筆款項已不相符,足見被告說詞反覆,其辯稱並沒有拿取此筆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⒊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部分
⑴被告有取得附表二編號3、11、12所示款項乙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見偵17578卷第131頁),並有被告簽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證明書(見偵1158卷第56頁)、被告簽名並記載有清潔費用2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之裝潢施工申請單(見偵17578卷第79頁)、海天社區106年9月環境維護費用估價單(見偵17578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查。海天社區有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款項收入乙情,則有海天社區社巴售票紀錄、環境維護費收入、傳真影印費收入、KTV收入、遙控器收入之列表在卷可查(見偵17578卷第72至78頁),且蘇筱晴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錢我離職時因為被告不在社區,我交接給社區督導 林源波 ,用小袋子區分開,也有標明請被告要存入等語(見偵1158卷第44頁),被告復供稱有將該等款項放入零用金等語(見偵1158卷第47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社區有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收入,且其有經手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款項等情。是被告曾於執行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業務時,取得並持有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款項,堪予認定。又證人周玉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款項我均未看到被告存入證明或在存摺備註欄上看到存入這些款項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98至200頁),可見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款項後,並未存入社區帳戶,而是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⑵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我放在抽屜,和9
月零用金放在一起,沒有存入銀行;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款項我是放入零用金內放入保險箱,裡面也有註明哪些是要存入,並和周玉琪說過;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款項我也是放在零用金內云云(見偵17578卷第131頁、偵1158卷第47頁)。然查:
①周玉琪於本院審理中稱:社區零用金有3萬元,社區
巴士的司機加完油後,會拿油單跟財秘請款,財秘會由零用金支付油資,除此之外,如寄信的郵資,文具用品,也都會由零用金支付。零用金是以每月為單位來撥補至3萬元,不夠的由存摺提領等語(見訴緝卷二第202至203頁),可見海天社區零用金不足時係由海天社區帳戶提款撥補,社區車票、清潔費、停車費等收入應存入社區帳戶,並無挪用於社區零用金之理,更無暫存於社區零用金,以俟事後存入社區帳戶之必要。被告辯稱上開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收入款項係歸於社區零用金內,已與周玉琪所述社區財務作業流程不符。且被告先稱將該等款項歸入零用金,又稱有交代周玉琪哪些款項需要存入,則該等款項既歸入社區零用金,又為何須交代周玉琪須將款項存入?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已難憑採。
②況證人即鼎泰豐公司物業管理督導林源波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106年9月15日因為海天社區財報一直無法出來,所以我有去海天社區查帳,被告說是社區隱私,不願提供給我;106年9月15日去查帳的時候和去查帳之前,被告都沒有反應拿到的零用金帳目不符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82頁、第186頁),被告接任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後,既未向前來查帳之林源波反映零用金有何短缺,足見被告接任時,社區零用金並無短少。再參以周玉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零用金是另外裝一袋的,有另外的標目,我點收之後,發現零用金也有短少等語(見訴緝卷二第203頁),則被告離職時,社區零用金尚有短缺之情,倘若被告確實有將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款項存入社區零用金,社區零用金當有多餘,為何實際上卻反而短缺?自此足見被告此節所辯,無足憑採。
③周玉琪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中,只有一次碰
到被告,就是黃代豐找到被告時,我於106年10月25日請被告和我一起在海天社區北區財務秘書辦公室對點海天社區保險箱內的金錢,我打開保險箱後,看到一大袋錢裡面分成好幾小袋,裡面還有小字條,寫9月收入及金額,我就照著去點,確認各袋金額是否如紙條上所載,並將當時所見情形記錄在偵17578卷第
176至178頁的資料上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89至19
1頁、第193頁),而偵17578卷第176至178頁之手寫交接資料各頁均有被告之簽名,但並無記載附表二編號3之「106年8月份販賣機收入」、編號8之「10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影印費收入」、編號10之「10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遙控器收入」,若被告已將此等款項交接與周玉琪,豈有在106年10月25日交接紀錄上不予記載之理?至偵17578卷第17
6至178頁之交接資料上雖有記載「停車費及清潔費9/1轉交2127」、「8月KTV收入2710」、「8月車票360+90=450」等字樣,然周玉琪就此證稱:10
6年10月25日我只有依照保險箱中的錢和字條點交,就是跟被告核對錢袋裡面的錢是不是如字條所記載,但我後來依照收據去核算,再來核對,發現有差額我才列上去,附表二各編號我都是確認完每筆錢的用途後,發現仍是短少的我才記錄下來等語(見訴緝卷二第204至205頁),且偵17578卷第176至178頁所載項目縱與附表二編號3至12所示項目有重疊者,其金額亦非相同,可見附表二編號4之10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全區車票收入5310元、附表二編號4之
10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北區車票收入4050元、附表二編號5之10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環境清潔費收入2400元、附表二編號7之106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停車費收入1340元、附表二編號8之10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KTV收入1300元、附表二編號9之施工裝潢清潔費2500元,均係周玉琪於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交接後,事後核對社區收據,發現仍短少之項目金額。則被告辯稱:已將此等款項交接與周玉琪,並叮囑其存入云云,並非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106年9月6日自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領取
71萬元,其中1萬元作為普渡專款購買普渡用品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7578卷第131頁),且有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及被告簽名之支出傳票存卷可考(見偵17578卷第71頁)。依上開支出傳票,購買普渡用品金額為5918元,餘款為4082元(計算式:00000-0000=4082),被告並坦承未將購買餘款回存(見偵17578卷第131頁),則被告確有侵占該餘款4082元,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我是把1萬元交給清潔阿姨或委員的朋友
去買普渡用品,至於餘額沒有在我這邊云云(見偵1757
8卷第131頁)。然而被告所製作,並經被告簽核之支出傳票中,明確記載此筆費用數額為5918元,摘要欄並記載「家樂福-中元普渡拜拜供品(內容物詳附件)」,有該支出傳票附卷可查(見偵17578卷第71頁),可見被告製作此一支出傳票時,普渡用品已經購買完成,被告方得知悉購買金額為5918元以及係在家樂福所購買等細節,且已取得如發票等足以表示購買品項清單之文件,作為支出傳票之附件。可見被告或係自行持該1萬元購買普渡用品,或係委託他人採買,但該他人業已完成採買,並向被告回報採買情形。且縱使被告係將1萬元交付他人代為採買,但該他人既已完成採買並將購買證明交回,被告身為財務秘書,豈有不向對方一併收取所剩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將1萬元交付他人代為採買後,對方未將餘額交回云云,並非可採。該1萬元普渡專款採買普渡用品後於採買完成後之餘款4082元,確係由被告持有,嗣後並由被告侵占入己甚明。
⒌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
被告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17578卷第131頁),復有該等費用收繳單據存卷可查(見偵17578卷第83頁)。證人周玉琪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財務秘書收到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應存入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但核對銀行存款時並未看到這筆錢等語(見訴緝卷二第201頁),足見被告向海天社區住戶收取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管理費後,並未存入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而係侵占入己,此情堪予認定。另海天社區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經超商繳納之管理費中,並無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3筆款項,有合庫銀行淡水分行合金淡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超商繳款清冊存卷可考(見訴緝卷二第249至256頁),則被告辯稱:有拿這些住戶的單子去超商繳費云云(見偵17578卷第131至132頁),亦難憑採。
⒍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被告有為繳納水費,自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領出1萬3899元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7578卷第132頁),並有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他4463卷第19頁)。另被告嗣後並未持該筆款項繳納水費乙情,亦經周玉琪證述明確(見訴緝卷二第202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催繳欠費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偵1158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提領該1萬3899元後,並未持以繳納海天社區水費,而係侵占入己。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確實有拿這筆錢去親自繳納水費云云(見偵1158卷第42至43頁),然此與被告先前辯稱:這筆前我領出來時並未繳納,之後於清點時已經還給海天社區管委會主委云云(見偵17578卷第132頁)已有不符,況倘被告確有繳納,何以上開催繳欠費通知單上會記載海天社區滯繳106年8月之水費?被告此節所辯,亦屬無稽。
㈡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部分
⒈被告持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變造後取款憑條提領附表三
編號1至3「變造後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1757
8卷第5頁、第129至130頁、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209頁),且有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變造後取款憑條之影本(見他4463卷第80至82頁)、海天社區管委會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他4463卷第85頁、第87頁)在卷可按,此節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其除附表三編號1至3「添加
文字」欄所示中文大寫數字外,其餘擔任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時期所填載之取款憑條,均係自行填寫(見訴緝卷一第149頁),而本院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取款憑條,與被告擔任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時期所填載之其他取款憑條及被告當庭親自書寫之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附表三編號1至3「添加文字」欄所示中文大寫數字(即鑑定書中所稱甲1類、甲2類、甲3類筆跡),與被告擔任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時期所填載之其他取款憑條及被告當庭書寫內容與附表三編號1至3「添加文字」欄中文大寫數字相同之文字(即鑑定書中所稱乙類筆跡),係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9560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訴緝卷一第219至
22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均供稱係自己變造金額去取款等語(見偵17578卷第5頁、第129至130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6頁、訴字卷一第164頁),可見在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取款憑條上添加附表三編號1至
3「添加文字」欄所示中文大寫數字而變造該等取款憑條者,均為被告無疑。被告嗣後辯稱係洪旻揚添加該等文字云云(見訴字卷一第209頁),純係事後翻異之詞,實屬無稽。
⒊至於被告稱遭洪木榮和洪旻揚脅迫乙節,被告於106年9
月27日係單獨前往取款,且神情正常,尚有對銀行行員微笑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當日取款錄影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訴緝卷二第264頁),自難認有何遭脅迫取款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因自己財務方面出問題,方以變造取款憑條方式取得社區公款等語(見偵1757
8卷第6頁),亦未提及何遭洪旻揚及洪木榮脅迫之事, 益徵 被告嗣後改稱遭洪旻揚、洪木榮脅迫,並非可採。至被告於106年9月6日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變造後取款憑條取款71萬元後,雖旋即以海天社區管委會名義將其中42萬元匯款至洪木榮在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帳戶,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見他4463卷第82頁)與洪木榮上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訴字卷二第91頁)在卷可憑。然證人洪旻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但後來被告騙我爺爺洪木榮我出車禍需要用錢,洪木榮就把其淡水水碓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讓被告去郵局盜領39萬元,我發現這件事情就跟被告分手了;再加上我家裡掉了東西,我懷疑是被告拿的,我要求被告把我遺失的東西還我,被告就匯了42萬元給洪木榮等語(見訴緝卷三第50至51頁、第55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另案保護令調查程序所具請假書狀中自承因先前向洪木榮假稱洪旻揚車禍,領取洪木榮帳戶中之39萬元,因而匯款予洪木榮等情(見偵17578卷第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下稱他3006卷】第46頁)。且洪木榮在淡水水碓郵局申設之帳戶確有遭人領取39萬元乙情,亦有洪木榮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他3006卷第71頁),足見該42萬元匯款確係被告為解決與洪旻揚、洪木榮間債務糾紛而匯款與洪木榮。且經本院調取以洪木榮和洪旻揚名義所申設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在106年9、10月間,除了洪木榮在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設之帳戶於106年9月6日收到以海天社區管委會名義所匯42萬元以外,並無來路不明之大筆金錢收入,有洪木榮、洪旻揚名義所申設之全部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見訴字卷二第11至18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3至44頁、第49至81頁、第89至97頁、第143至147頁)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年4月12日淡一信剛字第1080025051號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133頁),除上開42萬元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行使附表三變造後憑條之得款有交付與洪旻揚及洪木榮之任何證據。則被告行使附表三變造後憑條詐得之款項共計155萬元,超出為解決與洪旻揚、洪木榮間債務糾紛匯與洪木榮之42萬元甚多,自難認被告變造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詐取款項,係受洪旻揚及洪木榮所脅迫。
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取款憑條,除在憑條左上方「憑票
支取新台幣(金額大寫)」字樣後有中文大寫金額外,在右方「N.T.$」字樣下亦有阿拉伯數字之金額,有該等變造後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查(見他4463卷第80至82頁)。可見該等取款憑條須同時填寫中文大寫數字金額與阿拉伯數字金額,兩者復必須一致。則於該等憑條原始作成時,其所載阿拉伯數字金額應與中文大寫數字金額相同,均為附表三編號1至3「變造前金額」欄所示金額,被告變造該等憑條時,除添加附表三編號1至3「添加文字」欄所示中文大寫數字外,為不使銀行人員起疑,自必須使憑條上中文大寫數字金額與阿拉伯數字金額一致,自有一併添加附表三編號1至3「添加文字」欄所示阿拉伯數字,併此敘明。
⒌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取款憑條上「變造前金額」所示金
額,係經海天社區管委會有權人員簽核後,授權被告領取之金額,被告雖以添加文字方式變造該等取款憑條,但在「變造前金額」之範圍內,被告本可持變造前取款憑條領取,被告取得此等金額與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無關,亦無使銀行行員陷入其已取得授權之錯誤可言。是被告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以其各次全部取款金額(即「變造後金額」)扣除取款憑條變造前金額計算。又被告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取款憑條領得款項後,將其中5萬元匯款與「花匠園藝」乙節,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附卷可按(見他4463卷第80頁),此筆款項亦顯係用在社區事務用途,而非被告詐欺所得,亦應予扣除。是被告行使附表三編號1所示變造後取款憑條之犯罪所得數額為7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700000),行使附表三編號2所示變造後取款憑條之犯罪所得數額為60萬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600000),行使附表三編號3所示變造後取款憑條之犯罪所得數額為2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50000)(以上計算結果即附表三「詐得款項」欄所示金額)。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本係用於領取1萬元用作普渡專款,有該取款憑條存卷可考(見偵17578卷),而被告持其中5918元購買普渡用品後,雖因未將餘款4082元存回,而成立業務侵占罪(即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部分)。然附表三編號1所示取款憑條經被告變造前,既經海天社區管委會有權人員簽核領取1萬元作為普渡專款用途,其意即在授權被告持此1萬元款項視情況購買普渡用品,若有剩餘再行繳回即可。則被告取款時,在此1萬元範圍內,並無何詐欺取財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可言,雖其嗣後侵占其中4082元款項,然此1萬元全部仍須自附表三編號1犯罪所得中扣除,亦此敘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自107年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擔任吉菓公司會計助
理,並曾因而經手吉菓公司4550元、1000元、390元3筆貨款(合計5940元),及為丁亞涵辦理丁亞涵購買計價秤所墊支貨款1萬1340元之請款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79號卷【下稱偵緝979卷】第3至4頁、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63頁),且經證人兼告訴代理人即吉菓公司財務主管郭梅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81號卷【下稱偵4681卷】第4頁、第66至67頁、偵緝979卷第25頁、易緝卷第79至80頁、第85至86頁),並據證人即吉菓公司職員丁亞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4681卷第78至79頁、易緝卷第90至91頁、第94至97頁),復有被告在吉菓公司任職之履歷表及人員聘用合約(見偵4681卷第12至18頁)、吉菓公司出貨單(見偵4681卷第69頁)與吉菓公司請款憑單及統一發票影本(見偵4681卷第21頁)存卷可查,上情均堪認定。⒉郭梅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會計助理的工作內容是收
發公司憑證、整理、記錄、零用金及存提款等,同仁會跟被告請款,收回來的貨款也會交給被告,讓被告拿去銀行存(見偵4681卷第65頁、易緝卷第76頁);丁亞涵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為吉菓公司會計助理,我認知中被告就是負責收款相關事宜的人;而我之所以會將發票拿給被告去請款,也是因為被告是會計助理,其他大部分人也都是這樣做等語(見易緝卷第94頁、第99頁),足見被告之業務內容即收取貨款及辦理吉菓公司職員請款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辦理此等事務所持有之金錢,自屬其業務上持有之物。
⒊被告雖辯稱:我有向吉菓公司職員拿到5940元貨款,但我
拿到以後,核完就馬上交給坐我後方的會計云云(見易緝卷第63頁),然此已與被告前稱從未經手吉菓公司任何金錢云云(見偵緝979卷第4頁、第25頁、易緝卷第63頁)迥然不符,而難遽信。且郭梅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並未繳回該等5940元款項(見偵4681卷第4頁、第66頁、偵緝979卷第25頁、易緝卷第79至80頁、第84頁)。丁亞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筆中,1000元、4550元2筆貨款我是一併交付總額5550元給被告的,我沒有從被告那邊拿到單據,被告也沒有做簽收的動作,聽說被告沒有把錢交給公司等語(見易緝卷第91頁),可見丁亞涵也沒有看到被告將錢交出,則被告所稱:拿到錢,核完後我就馬上把錢交出去了云云,亦與丁亞涵所述不符。況且該5940元貨款之出貨單據上,復均無被告所為之任何記載,有該等單據在卷可按(見偵4681卷第69頁),倘被告之工作僅是核對帳目,不涉金錢交付,為何出貨單據上未見被告任何記載?自此益徵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取得5940元貨款後,確未交付吉菓公司其他人員,而係侵占入己。
⒋計價秤墊付款部分,郭梅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寫請款單來跟我請款後,我有將錢有給被告,請被告把錢拿給丁亞涵等語(見偵4681卷第67頁、易緝卷第86頁)。丁亞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把單據交給被告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4681卷第79頁、易緝卷第92至93頁、第97頁)。可徵被告填寫請款單據向郭梅玉領得1萬1340元計價秤價款後,並未交付墊付該款項之丁亞涵,而係侵占入己。被告雖辯稱:請款流程確實是證人要把收據給我,但錢的部分是會計主管在給,不是我給,我只要核對金額無誤,他們可能會在LINE上面講,我確定確實有此事後,就把單據交給會計主管,若主管認為沒有問題,請款流程就是由主管去做,我不會再經手,請款單據上會有我的名字是因為帳是我核對的云云(見易緝卷第100頁),則依被告此節所述,其所負責核對之工作包括在LINE通訊軟體上面確認吉菓公司是否有准許提出請款之職員採購所購買之物品。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務員要買甚麼東西要請示老闆,老闆說可以買才能買,消息會跟會計說,但我是收不到的等語(見易緝卷第101頁),依此,吉菓公司老闆核准職員購買物品不會通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公司職員購買物品有無經過核准,此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被告既不知悉職員請購之物品有無經過核准,自無從核對職員請款內容,益徵被告辯稱:僅單純負責核對云云,並非可採。
㈣黃代豐及告訴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6
年9月3日開始派駐海天社區上班(見他4463卷第3頁、偵17578卷第63頁);證人即海天社區社區經理 高廷暉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06年10月5日是被告在海天社區上班的最後一天等語(見他4549卷第3頁)。是被告在海天社區管委會擔任財務秘書之期間應為106年9月3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其自前任財務秘書蘇筱晴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4至10交接款項之日期應為106年9月3日;其得以取得附表二編號12款項之日期應為為106年9月3日至106年10月5日間之某日;其得以取得附表二編號14至16之日期應為
106年9月3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另被告雖有在附表二編號3款項之收據上簽名,然該收據並無收受日期之記載,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158卷第56頁),是僅能認定被告係於任職期間即106年9月3日至106年10月5日間某日取得該款項。起訴書關於被告任職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之期間以及上開款項取得日期之記載,均有誤會。再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非支付給施工廠商的費用,而係為施工廠商扣繳所得稅及二代健保等情,經周玉琪證述明確(見訴緝卷二第196頁),並有支出傳票附卷可查(見偵1757
8卷第69頁),起訴書記載係給付與施工廠商之費用,並非正確。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來自於海天社區106年普渡專款1萬元,被告係於106年9月6日自海天社區管委會領取該筆款項等情,有被告該次取款憑條暨該筆費用之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偵17578卷第71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
106年10月4日至106年10月15日間之某日取得該筆款項,容有錯誤。惟上開錯誤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均予更正。
㈤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之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
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款項,係以未將該等款項用於社區事務或存入社區帳戶之形式,將其以所有人自居之意思展現於外。
然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中,係自何時開始產生不歸還款項之意思,而以所有人自居,則有未明。由於被告若有多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能論以數罪,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106年9月27日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而持有附表二所示全部款項後,方於106年9月27日至106年10月5日自海天社區管委會離職間之某日,產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附表二所示全部款項一併侵占入己。同理,由於亦無證據得以知悉被告何時產生不將收受吉菓公司之貨款5940元存入吉菓公司戶頭,及不將買秤墊付款1萬1340元交付丁亞涵之意思,應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18日自郭梅玉處取得買秤墊付款1萬1340元,而持有貨款5940元及墊付款1萬1340元後至其於同日自吉菓公司離職間,方產生將上開貨款及墊付款全部(即1萬7280元)加以侵占之意思,而將上述款項全部侵占入己。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取得各筆款項後立即將各筆款項侵占入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蘇筱晴(見訴緝卷二第52頁)與調取拍攝吉菓公司會計座位的監視器(見易緝卷第65頁)。然蘇筱晴並未居住在戶籍地,亦未居住在其於偵查中所陳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址(詳細住址詳卷),也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蘇筱晴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訴緝卷二第105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見訴緝卷二第107頁)、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見訴緝卷二第82頁、第84頁)附卷可憑,被告雖稱如有證人新地址會提供法院等語(見訴緝卷二第17
5頁),然迄未提供,堪認蘇筱晴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調查。而吉菓公司並無拍攝會計座位之監視器,業經郭梅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681卷第4頁),並有本院書記官電詢吉菓公司負責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訴緝卷一第227頁),該等監視器既不存在,其錄影亦屬不能調查之證據,爰均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刪除標點符號,並將原先刑法施行法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㈡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被告雖係於執行海天社區管委會財務秘書業務時,變造取款憑條,詐得附表三編號1至3「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然該等款項係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向合庫銀行淡水分行行員所詐得,並非因合法原因持有,自無侵占罪之可言。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各次先後變造取款憑條上中文大寫數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分別出於同一變造取款憑條以詐取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其詐欺取財之手段,而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106年9月6日、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27日3個不同日期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述及被告變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取款憑條上中文大寫金額之行為,而未就被告變造該等取款憑條上阿拉伯數字金額部分起訴,然被告變造阿拉伯數字金額部分,與已起訴變造中文大寫數字金額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該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嗣於106年9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訴緝卷三第139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詐欺罪,罪質與本案財產犯罪相近;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少則數日,多則數月,旋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刑罰執行對於被告難收成效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各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業務侵占、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但素行不佳,且自被告多次違犯財產犯罪可知,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詎料被告本案仍侵占海天社區及吉菓公司款項各達12萬2847元及1萬7280元;甚且以變造海天社區管委會取款憑條之方式,向合庫銀行淡水分行行員詐取70萬元、60萬元、25萬元,對於海天社區管委會、吉菓公司及合庫銀行淡水分行均造成莫大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先坦承變造附表三所示3張取款憑條後,又改口否認,並聲請本院送筆跡鑑定(見訴字卷一第211頁),致使本院須調取多數金融機構筆跡原本以供比對,耗費本院及相關金融機構龐大時間成本;且被告犯後未曾賠償海天社區及吉菓公司,業經黃代豐及郭梅玉陳述明確(見訴緝卷一第152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卷第35頁)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先前曾在自家早餐店工作,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緝卷三第10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變造後之3張取款憑條,雖為被
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合庫銀行淡水分行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詐得之70萬
元,有42萬元匯款至洪木榮在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帳戶;嗣海天社區管委會起訴請求洪木榮返還該42萬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467號判決洪木榮應給付海天社區管委會42萬元,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洪木榮之上訴確定,後洪木榮已依該判決返還42萬元完竣等節,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見他4463卷第82頁)、洪木榮上開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訴字卷二第91頁)、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海天社區管委會所具書狀(見訴緝卷三第118-1至119頁)在卷可憑,則該42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即海天社區住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宣告沒收。其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分別侵占之12萬2847元及1萬7280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詐得之60萬元及25萬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所詐得之70萬元扣除上開42萬元之餘款28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稱已經償還黃代豐30萬元云云(見訴緝卷二第212頁),然黃代豐陳稱並無此事,亦無收到此一款項等語(見訴緝卷二第212頁),被告復未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償還上開款項,其所述尚難憑採,亦不能將此30萬元自被告犯罪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均附此敘明。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雖有42萬元
匯款至參與人洪旻揚之祖父洪木榮在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所設帳戶,然該等款項業已返還海天社區管委會,已如前述。復無證據得證參與人洪旻揚有取得被告其他犯罪所得,即無從沒收其財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不予沒收洪旻揚之財產。另本院前於107年12月24日以107年度聲參字第2號裁定命洪木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然因洪木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本院業於109年12月9日以108年度訴緝字第24號裁定撤銷前開107年度聲參字第
2號裁定中命洪木榮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部分,併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邰婉玲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杜啟帆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㈠│楊芸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處有期徒刑捌月。│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中關│楊芸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於附表三編號1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示部分犯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㈡中關│楊芸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 萬│││於附表三編號2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示部分犯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㈡中關│楊芸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於附表三編號3所│,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示部分犯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楊芸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處有期徒刑柒月。│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欄括號內為告訴狀附表編號,偵查卷宗內相關人等陳述所稱序號均係指告訴狀附表編號)┌──┬───────┬──────┬───────┬───────┐│編號│項目│取得時間│取得款項之方式│金額(新臺幣)│├──┼───────┼──────┼───────┼───────┤│1│應為施工廠商代│106年9月3日│自前任財務秘書│3643元││(1)│扣所得稅及二代││蘇筱晴交接而取││││健保之費用││得。││├──┼───────┼──────┼───────┼───────┤│2│應轉存於海天社│106年9月27日│自海天社區管委│1萬2420元││(2)│區管委會位於第││會合庫帳戶提領││││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款項││││├──┼───────┼──────┼───────┼───────┤│3│106年8月份販賣│106年9月3│由統一企業公司│1973元││(6)│機收入│日至106年10│給付而取得。│││││月5日│││├──┼───────┼──────┼───────┼───────┤│4│106年8月21日至│106年9月3日│自前任財務秘書│5310元││(7)│同年月31日全區││蘇筱晴交接而取││││車票收入││得。││├──┼───────┼──────┼───────┼───────┤│5│106年8月21日至│106年9月3日│自前任財務秘書│4050元││(8)│同年月31日北區││蘇筱晴交接而取││││車票收入││得。││├──┼───────┼──────┼───────┼───────┤│6│106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3日│自前任財務秘書│2400元││(9)│同年月31日環境││蘇筱晴交接而取││││清潔費收入││得。││├──┼───────┼──────┼───────┼───────┤│7│106年8月16日至│106年9月3日│自前任財務秘書│1340元││(10)│同年月31日停車││蘇筱晴交接而取││││費收入││得。││├──┼───────┼──────┼───────┼───────┤│8│106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3日│自前任財務秘書│42元││(11)│同年月31日影印││蘇筱晴交接而取││││費收入││得。││├──┼───────┼──────┼───────┼───────┤│9│106年8月19日至│106年9月3日│自前任財務秘書│1300元││(12)│同年月31日KTV││蘇筱晴交接而取││││收入││得。││├──┼───────┼──────┼───────┼───────┤│10│106年8月21日至│106年9月3日│自前任財務秘書│500元││(13)│同年月31日遙控││蘇筱晴交接而取││││器收入││得。││├──┼───────┼──────┼───────┼───────┤│11│施工裝潢清潔費│106年9月25日│自海天社區住戶│2500元││(14)│││取得。││├──┼───────┼──────┼───────┼───────┤│12│106年9月環境維│106年9月3日│自海天社區住戶│2100元││(15)│護費│至106年10月│取得。│││││5日間之某日│││├──┼───────┼──────┼───────┼───────┤│13│106年普渡專款│106年9月6日│自海天社區管委│4082元││(16)│餘額││會合庫帳戶中領││││││出1萬元,其中││││││5918元購買中元││││││普渡用品後,未││││││將餘額4082元回││││││存。││├──┼───────┼──────┼───────┼───────┤│14│海天社區39號11│106年9月3日│自海天社區住戶│4498元││(17)│樓住戶106年8│至106年9月10│取得。││││月至9月住戶管│日間之某日│││││理費││││├──┼───────┼──────┼───────┼───────┤│15│海天社區31號2│106年9月3日│自海天社區住戶│3萬1401元││(18)│樓住戶106年9│至106年9月10│取得。││││月至107年8月│日間之某日│││││管理費││││├──┼───────┼──────┼───────┼───────┤│16│海天社區31號3│106年9月3日│自海天社區住戶│3萬1389元││(19)│樓住戶106年7│至106年9月10│取得。││││月至107年7月│日間之某日│││││管理費││││├──┼───────┼──────┼───────┼───────┤│17│海天社區106年8│106年9月15日│自海天社區管委│1萬3899元││(20)│月水費││會合庫帳戶提領││││││。││├──┴───────┴──────┴───────┼───────┤│合計│12萬2847元│└─────────────────────────┴───────┘附表三:
┌──┬──────┬──────┬──────┬────┬──────┬─────┬─────┬──────────┐│編號│開立日期│取款時間│變造前金額│添加文字│變造後金額│詐得數額│變造後取款│備註│││││(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憑條影本所││││││││││在頁數││├──┼──────┼──────┼──────┼────┼──────┼─────┼─────┼──────────┤│1│106年9月6日│106年9月6│壹萬元(1000│「柒拾」│柒拾壹萬元(│70萬元│他4463卷第│溢領之70萬元中,有42││││日上午11時32│0元)│、「7」│710000元)││82頁│萬元係匯入洪木榮之帳││││分許││││││戶,以清償被告對洪旻││││││││││揚及洪木榮之債務。│├──┼──────┼──────┼──────┼────┼──────┼─────┼─────┼──────────┤│2│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5│參萬元(3000│「陸拾」│陸拾參萬元(│60萬元│他4463卷第│││││日下午2時18│0元)│、「6」│630000元)││81頁│││││分許│││││││├──┼──────┼──────┼──────┼────┼──────┼─────┼─────┼──────────┤│3│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壹萬貳仟柒佰│「參拾」│參拾壹萬貳仟│25萬元│他4463卷第│溢領之30萬元中,有5││││日下午2時47│陸拾伍元(12│、「3」│柒佰陸拾伍元││80頁│萬元係匯入「花匠園藝││││分許│765元)││(000000元)│││」之帳戶,而用於社區││││││││││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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