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文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被告黃志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54號、偵字第8649號、偵緝字第1231號、偵緝字第1232號、偵緝字第1233號、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文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中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炳文與黃志中為兄弟,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黃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下午5時至晚上8時40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許,應予更正),至 陳筱倩 位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宅,趁陳筱倩外出上班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大門門鎖後,侵入前開住宅內,竊取陳筱倩置於房內之小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筱倩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返家後發現大門開啟、屋內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後,在上址大門門鎖旁表面採得指紋,經送驗比對後與黃炳文之左手小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黃炳文與黃志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由黃炳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黃志中,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關渡古早街坊 黃雅慧 經營之檳榔攤旁,抵達後黃炳文先假意向黃雅慧購買檳榔並在旁把風,再由黃志中趁 黃雅苓 與黃雅慧在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雅苓放置在摩托車置物箱內之螢光綠色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8,000元及不詳證件),得手後,黃志中旋即跑步離開現場,黃炳文隨後亦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並與黃志中會合後,搭載黃志中離去。嗣黃雅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檳榔攤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黃炳文與黃志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30日早上7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應予更正),在 楊哲綸 所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SeSa洗衣吧(下稱系爭洗衣吧)內,由黃炳文站在系爭洗衣吧靠近門口處把風,黃志中則以手移動監視器角度,使監視器無法拍攝店內畫面,以掩飾其等後續竊盜行為,被告2人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洗衣機投幣零錢盒(價值3,000元)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放置在洗衣機內之零錢盒及現金,惟因無法取出零錢盒而未遂。嗣於108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1日,應予更正)晚上8時許,楊哲綸至系爭洗衣吧時發現零錢盒鎖頭遭破壞而報警處理。
(四)黃炳文與黃志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復於108年4月3日下午6時1分許,至系爭洗衣吧內,以相同方法,先由黃志中以手移動監視器角度,使監視器無法拍攝店內畫面,掩飾其等後續竊盜行為,隨後並坐在系爭洗衣吧門口把風,再由黃炳文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洗衣機投幣零錢盒之鎖頭後,竊取放置在洗衣機內之零錢盒1個(價值3,000元,內含現金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離去,並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凱立門市,由黃志中兌現所竊得之零錢900元。因108年4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店內警報發報,保全人員通知楊哲綸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到場處理,並報警循線追查,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與108年3月30日之畫面比對後,始悉上情。
(五)黃炳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6月1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20分止之某時,至 陳芸平 位在臺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將上址住處後門未上鎖之窗戶打開,伸手進入窗戶內,並以不詳方式將後門之門鎖破壞後而侵入上開住宅,竊取放置在房間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芸平於108年6月1日晚上9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證,在上址住處後門口發現遺留之檳榔渣1枚、客廳地面遺留之菸蒂1支,經送鑑定比對後,與黃炳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倩、黃雅苓、楊哲綸、陳芸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
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34至239、276至277頁;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黃炳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過臺北市○○區○○街○○○號3樓找朋友 黃義文 ,且臺北市○○區○○街○○○號5樓是我的舊家,門鎖旁邊有我的指紋可能是我不小心摸到的,我沒有進去偷東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炳文辯稱:依卷附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所示,臺北市○○區○○街○○○號5樓於100年前確為被告黃炳文母親 黃曾春圓 所有,亦為被告黃炳文從小到大生長的地方,就算不住該處,對該處仍非常懷念,況有認識的鄰居在3樓,故被告黃炳文有時仍會返回該處與鄰居敘舊,並看看舊家,無意間可能觸摸到5樓大門因此留下指紋,且告訴人陳筱倩有養狗的事情,被告黃炳文可能是在屋外聽到狗吠聲才知道,被告黃炳文並沒有進入屋內行竊云云。經查:
1.告訴人陳筱倩於108年2月8日早上8時出門,中間有請朋友回家遛狗,該朋友大約下午5時許離開,離開時並未發現有遭竊的情況,待其晚上8時40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時,發現住處大門開啟,且其放置在住處房間內之小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15,000元)遭竊,門鎖有遭破壞,隨後告訴人陳筱倩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至上址勘查後,於大門門鎖發現刮擦痕,研判係嫌疑人使用衣架開門鎖後侵入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34號卷【下稱偵9534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告訴人陳筱倩住宅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8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1紙、證物清單1份)1份在卷可稽(見偵9534卷第7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又證人陳筱倩證稱於108年2月8日下午5時其朋友離開上址時尚未有遭竊之情況,至其於晚上8時40分許返家後才發現遭竊,故此部分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8年2月8日下午5時至晚上
8時40分間之某時,附此敘明。
2.員警到場處理後,在上址大門門鎖旁採集指紋2枚,經送鑑定,結果顯示:編號3指紋,與檔存被告黃炳文指紋卡之左手小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08002874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9534卷第57至64頁),則被告黃炳文確實在警方採證前,曾經碰觸過告訴人陳筱倩上址住處大門乙節,亦堪認定。
3.被告黃炳文於偵查時曾自承:臺北市○○區○○街○○○號
5樓本來是我家,後來賣掉,因為我媽媽去世了,有時候我會回去看看我媽媽跟奶奶的地方,我進去上址時看到客廳跟房間各有2隻大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卷【下稱偵緝1232卷】第95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有養4條狗,2隻中大型、2隻中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
1至102頁),顯見被告黃炳文之所以知悉告訴人陳筱倩上址住處內有養4隻狗,確係因其曾進入上址住處內看到,如僅在門外聽到狗叫聲,又何能具體特定上址住處確有
4隻狗在內。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黃炳文如未有行竊之意圖,何以進入上址住處,可證其確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破壞告訴人陳筱倩上址住處大門門鎖並入內行竊之人無疑。
4.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黃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於108年2月有去臺北市○○區○○街○○○號3樓找黃義文,因為黃義文還沒回來,我就往4樓跟5樓看一下,懷念一下舊家,門鎖旁邊有我的指紋可能是我不小心摸到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
3頁),然於偵查時又曾稱:我有進去臺北市○○區○○街○○○號5樓,進去後有看到4隻狗等語(見偵緝1232卷第95頁),是依被告黃炳文前揭之供述,可見被告黃炳文於偵查時曾自承有進入臺北市○○區○○街○○○號5樓屋內,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辯解,其供述明顯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再者,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告訴人陳筱倩上址住處大門上之指紋係無意間碰觸,然被告黃炳文確實曾開門進入上址住處內,業如前述,是被告黃炳文之指紋自係開門時而遺留在大門上,而非無意間所留。綜此,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黃志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黃炳文固坦承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黃志中至臺北市○○區○○路○○○號關渡古早街坊證人黃雅慧經營之檳榔攤旁,且待被告黃志中逃離該處後,騎乘系爭機車去與被告黃志中會合並將之載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志中有竊盜,我看他跑走後我就騎車離開現場,我以為是有討債公司的人要找被告黃志中,後來我就把被告黃志中載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炳文辯稱:依被告黃志中之證述可知此部分竊盜犯行係被告黃志中個人所為,被告黃志中事前並沒有告知被告黃炳文,被告黃志中竊取得手後跑走,被告黃炳文騎車看到被告黃志中時,被告黃志中亦未向被告黃炳文說出實情,只說有仇人在追他,且被告黃志中中途即跳車離開,並未再與被告黃炳文同行,事後被告黃志中也沒有把任何贓物分給被告黃炳文,均足證明被告黃炳文確實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黃炳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被告搭載黃志中,一同至臺北市○○區○○路○○○號關渡古早街坊之檳榔攤旁,抵達後黃炳文先向證人黃雅慧表示要購買檳榔,被告黃志中則趁告訴人黃雅苓與證人黃雅慧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雅苓放置在摩托車置物箱內之螢光綠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被告黃志中旋即跑步離開現場,被告黃炳文隨後亦騎車離開現場,並與被告黃志中會合後,搭載被告黃志中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54號卷【下稱偵8254卷】第10、14、73、75、
177頁;本院卷一第193、232頁),核與證人黃雅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8254卷第17至22、95、97頁;本院卷二第104至
111頁),並有告訴人黃雅苓及證人黃雅慧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各2張、案發地(即臺北市○○區○○路○○○號前)周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8254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案發時我正在和證人黃雅慧聊天,後來被告黃炳文騎車載被告黃志中過來,被告黃炳文就說要買檳榔,並且擋住出入口,接著被告黃志中拿了我包包後就跑走,我立刻就衝出去追,但沒有追到,在追的期間被告黃炳文有先往反方向騎,後來又騎回來,往被告黃志中的方向騎去,我有問他可否借我機車追趕,但他沒有答應,然後就把被告黃志中載走等語(見偵8254卷第19至20、97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核與證人黃雅慧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在跟告訴人黃雅苓聊天,被告黃炳文騎車過來停在我店門口,假裝跟我買檳榔分散我們的注意力,被告黃志中就趁機拿走告訴人黃雅苓的手提包後逃離現場,我馬上就跟告訴人黃雅苓說有人拿你的包包等語大致相符(見偵8254卷第17至18、95至97頁);復參酌卷附之案發地周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所示(見偵8254卷第31至34頁),可見被告黃炳文、黃志中係一同騎車前往案發地點,待被告黃志中竊取上開手提包後逃離現場,被告黃炳文隨後則騎乘系爭機車跟在被告黃志中後面等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大致相同,是證人黃雅苓、黃雅慧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從而,堪認本案確係先由被告黃炳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被告黃志中至案發地點後,再透過被告黃炳文吸引上開證人注意力後,由被告黃志中下手行竊,得手後再由被告黃炳文騎乘機車至安全地點搭載黃志中一同離開,以遂行其等竊盜犯行等節甚明。
3.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黃炳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稱:我不知道被告黃
志中有竊盜,當時我以為是有討債公司的人要找被告黃志中云云。惟被告黃炳文於108年10月25日偵查時曾自承:
108年2月19日上午6時12分許是我騎機車跟被告黃志中一起去北投區檳榔攤,皮包內有幾千元,裡面的錢被我花完了,證件被我丟掉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8年10月25日偵查沒有人用不正方法逼我講我不想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顯見被告黃炳文上開自承有取得告訴人黃雅苓包包內財物之事實,係出於其自願性之陳述,且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內有證件、現金8,000元等語亦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自堪信其上開自承有取得告訴人黃雅苓包包內財物等語為真。是以,倘若被告黃炳文完全沒有參與本次竊盜犯行,又如何得知告訴人黃雅苓之手提包內有何財物,亦又何以可將上開手提包包內之財物加以花用,益徵被告黃炳文確實係與被告黃志中共同遂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事後亦就竊得之財物予以朋分花用,是被告黃炳文辯稱其不知被告黃志中有竊取包包,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黃炳文並未分得贓物等節,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憑採。
⑵被告黃炳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志中至上開檳榔攤,而後
被告黃志中竊取告訴人黃雅苓之手提包後即逃離現場,而告訴人黃雅苓當場有追趕出去,並且向被告黃炳文借機車等情,業如前述,是綜合上情,顯可知悉竊取告訴人黃雅苓手提包之人即為被告黃志中,被告黃炳文豈有不知之理。況且被告黃炳文與被告黃志中會合時,被告黃志中手上是拿著手提包而坐上機車乙節,業據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是被告黃炳文既已知悉告訴人黃雅苓之手提包遭竊,又看到被告黃志中突然逃離現場後,再次出現時手上有拿一個手提包,理應加以詢問該手提包從何得來,然被告黃炳文卻稱完全未詢問,且以為被告黃志中係遭仇人追趕云云,實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黃炳文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殊難憑採。
4.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遭竊之手提包內有證件、紅色錢包、現金8,000元、三星手機
1支等語(見偵8254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108頁),然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手提包內有8,000元及一些證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被告黃炳文於偵查時供稱:包內有幾千元,證件被我丟掉了等語(見偵緝1231卷第11頁),是就告訴人黃雅苓所有之上開手提包內放置之財物是否均如其所述,尚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故依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僅認上開手提包內應確有現金8,000元及不詳證件無訛,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此部分應係被告黃炳文負責搭載被告黃志中,並吸引告訴人黃雅苓及證人黃雅慧之注意及把風後,由被告黃志中下手行竊,待被告黃志中逃離現場後,再由被告黃炳文接應並騎車帶被告黃志中離去等情甚明,是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在系爭洗衣吧內,且被告黃志中確實有以手移動店內之監視器鏡頭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炳文辯稱:我不知道被告黃志中有移動監視器,我也沒有破壞零錢盒,我只是在那邊玩平板、電動跟抽菸云云;被告黃志中則辯稱:我當時只是想要吸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炳文辯稱:被告黃志中均否認有破壞洗衣機之零錢盒,更未竊取零錢,且從被告黃志中移動監視器直到告訴人楊哲綸報警為止,中間相隔10個小時,這段期間無法保證是否有其他人進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炳文有與被告黃志中為竊盜之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黃炳文、黃志中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一同在系爭洗衣吧內,隨後被告黃志中有以手移動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鏡頭只能照到牆壁,無法照到店內景像等情,業據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各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49號卷【下稱偵8649卷】第20至21頁;偵8254卷第75、79頁;本院卷一第193、232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芝山岩派出所員警 黃紹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8649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13至115、119至120頁),並有系爭洗衣吧
108年3月30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參(見偵8649卷第55至59頁,光碟均置於該偵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洗衣吧內最裡面左手邊靠牆壁之洗衣機零錢盒鎖頭,於被告黃志中移動監視器鏡頭後之同日即遭破壞,惟零錢盒並未遭取走,復遭破壞之鎖頭是用來鎖零錢盒,且在被告黃志中移動監視器鏡頭前,並無其他人進入系爭洗衣吧內,隨後告訴人楊哲綸則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報警,員警並有至現場進行勘察採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紹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8649卷第40、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並有系爭洗衣吧108年3月30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張(見偵8649卷第55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暨檢附臺北市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08年3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7張(見本院卷第245、247至248、
251至253、257至258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另參酌卷附之系爭洗衣吧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偵8649卷第55頁),可見被告黃志中於移動監視器鏡頭前,有以手觸摸洗衣機,而被告黃炳文則站在系爭洗衣吧之門口,隨後系爭洗衣吧內洗衣機之零錢盒鎖頭即遭破壞,衡情以觀,可見被告黃志中之行為應係在觀察行竊目標,而被告黃炳文則係站在門口處把風,避免外人進入,隨後才需要移動監視器鏡頭避免被拍到,以實行其等竊盜計畫;此外,被告2人於本案前曾有以轉動監視器鏡頭之方式共同行竊之類似手法,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是被告黃志中於上揭時地以手轉動系爭洗衣吧內之監視器鏡頭,顯有規避其2人遭錄影存證之意圖甚明;另審以被告2人於4日後(即109年4月3日)即又至系爭洗衣吧內,並於被告黃志中移動監視器鏡頭後,即竊取系爭洗衣吧內同樣位在最裡面左手邊靠牆壁之洗衣機零錢盒(詳後述),益證系爭洗衣吧之零錢盒鎖頭遭破壞乙節,應係被告2人所為,且係基於竊取零錢盒之意圖無訛。
4.被告黃志中雖辯稱移動監視器畫面係為了吸毒,然衡諸常情,施用毒品現為法所禁止之行為,一般吸毒者若欲施用毒品,理應選擇無人知曉之隱密處所,方可避免被他人或員警發現及查獲,豈有可能會選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出、且無任何門禁及設有監視器之公共空間(即系爭洗衣吧)內施用毒品,此舉顯與常情相違,是被告黃志中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5.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觀諸卷附之系爭洗衣吧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所示(見偵86
49卷第57、58頁下方),被告黃志中在移動監視器鏡頭時,其身體即位在被告黃炳文之旁邊,且需爬上洗衣機後,方能移動其中之一監視器鏡頭,可見當時被告黃志中身體動作不小,以當時被告2人之距離來看,被告黃炳文空言否認不知被告黃志中有移動監視器鏡頭,顯然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⑵辯護人雖稱於監視器鏡頭移動後至告訴人楊哲綸報警為止
,中間有間隔10小時,此段時間也無法保證有其他人進入云云,然審酌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再次前往系爭洗衣吧,且以同樣手法,竊取同樣位置之零錢盒等情明確(詳後述),且如並未意圖竊取零錢盒,被告黃志中又何需移動監視器鏡頭,以上種種,均可證被告
2人確係意圖行竊,方移動監視器鏡頭,並破壞系爭洗衣吧之零錢盒乙情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6.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3月30日這次應該是早上,因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為24小時制,所以這是早上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是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所載之時間,更正為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附此敘明。
7.綜上,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志中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訊據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在系爭洗衣吧內,且被告黃志中確實有以手移動店內之監視器鏡頭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炳文辯稱:案發時被告黃志中是要在那邊吸毒,我是在旁邊玩手機跟抽菸,並沒有偷系爭洗衣吧內的零錢云云;被告黃志中則辯稱:我當時是想要吸毒才移動監視器鏡頭,沒有竊取零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炳文辯稱:當時是被告黃志中想要吸毒才去移動監視器鏡頭,被告黃炳文並不知情,又被告黃志中後來有去便利商店換90個10元硬幣,此與證人楊哲綸所稱損失約5,000元零錢不符,自難認定被告黃志中確有竊取零錢,被告黃炳文也當然不構成竊盜云云。經查:
1.被告黃炳文、黃志中於108年4月3日下午6時1分在系爭洗衣吧內,隨後被告黃志中以手移動監視器鏡頭,使監視器鏡頭只能照到牆壁,無法照到店內景像,隨後被告2人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離開系爭洗衣吧,並於同日下午
6時37分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凱立門市,由被告黃志中將零錢900元換成鈔票等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文、黃志中供承在卷(見偵8649卷第21至23頁;偵8254卷第79、81、277至278頁;本院卷一第19
3、233頁;本院卷二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綸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證人即統一超商凱立門市店員 黃鈺庭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8649卷第45至46、49至50頁),並有系爭洗衣吧108年4月3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統一超商凱立門市108年4月3日店內、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2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就系爭洗衣吧108年4月3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製作之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勘驗擷圖13張附卷可考(見偵8649卷第61至69、73至77、123至127頁,光碟均置於該偵卷後附光碟存放袋內;本院卷二第273至276、281至29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系爭洗衣吧之零錢箱遭竊取出時,保全系統會啟動,警報器也會發報通知告訴人楊哲綸,而警報器發報時,系爭洗衣吧僅有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在內,並無其他客人,隨後告訴人楊哲綸才到場並報案,於此期間系爭洗衣吧內並無其他人進入,另監視器畫面時間約慢中原標準時間53分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偵8649卷第39至40、44至46頁;本院卷二第11
4至116頁),並有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報器發報時間明細及接獲警報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系爭洗衣吧
108年4月3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就系爭洗衣吧108年4月3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製作之說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告訴人楊哲綸洗衣店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圖1張、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19張)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2份、勘驗擷圖13張附卷可憑(見偵8649卷第61至67、71、73至77、79頁;本院卷一第
111至129、273至275、281至293頁)。是以,被告黃志中將系爭洗衣吧內之監視器鏡頭移動後,店內之零錢箱隨即遭竊,而遭竊之際店內又僅有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在內,且至告訴人楊哲綸到場前均無其他人進入系爭洗衣吧,足證系爭洗衣吧內之零錢箱及其內之零錢,確為被告
2人所共同竊取無訛。
3.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洗衣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在被告黃志中移動監視器鏡頭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4/031
7:10:52時(實際時間為18:03:52),被告黃炳文進入系爭洗衣吧內,於17:11:34時(實際時間為18:04:
34),被告黃志中即走出系爭洗衣吧,並坐在該洗衣吧之階梯上,中間有起來走動一下,不過後來仍繼續坐在階梯上,於17:17:30時(實際時間為18:10:30),被告黃志中坐在樓梯上,但頭轉向該洗衣吧內並講話,於17:18:06時(實際時間為18:11:06),被告黃志中又轉頭向該洗衣吧內看,隨即站起來並走進該洗衣吧內,於17:18:21時(實際時間為18:11:21),被告黃志中手提一袋物品走出該洗衣吧,隨後被告黃炳文亦走出該洗衣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
5頁);又參酌系爭洗衣吧內之發送警報時間為2019/04/
0318:10乙節,有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警報器發報時間明細及接獲警報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考(見偵8649卷第71、79頁),綜上可知,系爭洗衣吧零錢箱遭竊時,被告黃炳文確在系爭洗衣吧內,且其內無其他人,可證係被告黃炳文動手竊取該零錢箱甚明,是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不知情,沒有竊盜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自難採信。
4.被告黃志中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黃志中移動監視器鏡頭後,即坐在系爭洗衣吧之階梯上,並且不時與在內之被告黃炳文對話,隨後即與被告黃炳文一同離開系爭洗衣吧,顯見被告黃志中於上開期間內並無有何吸毒之行為,是被告黃志中辯稱係為了吸毒才將監視器鏡頭移動云云,實與客觀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5.證人即告訴人楊哲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之零錢盒內實際有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我只是依照往常經驗認為裡面應該可以裝到4,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7頁),是零錢盒內是否裝有5,000元之零錢,實屬有疑,惟審酌被告黃炳文、黃志中竊取完後即至統一超商兌換
900元零錢乙節,業如前述,是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有利於被告2人之推定,認定零錢盒內之現金應為900元,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黃炳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志中前揭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此部分應為被告黃志中負責移動監視器畫面及坐在系爭洗衣吧前把風,而由被告黃炳文竊取系爭洗衣吧內之零錢盒及其內之現金900元等情甚明,是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231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芸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下稱偵12935卷】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5至1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告訴人陳芸平住宅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111張)、告訴人陳芸平提出之失竊財物一覽表各1份(見偵12935卷第41至43、45至106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3至154頁),足認被告黃炳文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大門門鎖,自屬具有防盜功能之安全設備,被告黃炳文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行竊,自已使之失其防盜作用,所惟當屬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行為。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係被告黃炳文擅自開啟窗戶後,以不詳方式破壞後門門鎖後,進入住宅內行竊,顯已使他人所設之窗戶及大門喪失防閑效用,當構成毀越門窗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
3.是核被告黃炳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黃炳文、黃志中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亦竊得現金8,000元,及被告黃炳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然經本院提示卷附之失竊財物一覽表(見審易卷第153至154頁)供被告黃炳文當庭確認,被告黃炳文亦坦認上開物品亦均有竊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且經本院認定如上,並與起訴書記載之遭竊財物間均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本案黃炳文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竊取告訴人陳芸平及被害人 王自如陳艾閩 所有之財物,且依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係置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各房間內之客觀情況判斷,其財物之監督權難以區分,被告黃炳文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黃炳文、黃志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黃志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
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3月16日未經假釋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黃志中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黃志中前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多係毒品案件,而毒品與竊盜案件間本彼此多有關連,且被告黃志中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又犯下本案多起竊盜犯行,足見其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至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至起訴書雖請求就被告黃炳文所為本案犯行論以累犯,惟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炳文前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期,而於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業因案遭撤銷假釋,已於
108年10月25日再入監執行前開刑期之殘刑有期徒刑7月
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黃炳文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時,前開有期徒刑刑期既仍未執行完畢,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合,故起訴書就此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部分: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志中所為竊盜未遂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前有多起毒品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等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等貪圖不法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黃炳文、黃志中雖坦認部分犯行,惟被告黃炳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黃志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至
(四)所示犯刑仍均飾詞否認,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難認被告
2人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黃炳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做烘焙,後來去賣菜,月薪約3、4萬元,家中有大姐及3姐,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黃志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工,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炳文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黃炳文所竊得告訴人陳筱倩所有之小豬撲滿1個及現金15,000元,均為被告黃炳文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筱倩,然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共同竊得告訴人黃雅苓所有之螢光綠色手提包1個及現金8,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黃雅苓,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乙節,被告黃志中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沒有把財物分給被告黃炳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惟被告黃炳文於偵查時則稱:皮包內有幾千元,裡面的錢被我花光了,證件被我丟掉了云云(見偵緝1231卷第11頁),可見就上開財物係如何分配乙節,被告2人所述不符,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逕採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間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炳文、黃志中此部分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2人所竊得不詳證件部分,因證件屬記名制,專屬性甚高,如屬重要證件,告訴人黃雅苓應已申請註銷並補發,再者,參以告訴人黃雅苓未能明確指出證件名稱、數目,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黃炳文、黃志中共同竊得告訴人楊哲綸所有之零錢盒
1個及現金900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楊哲綸,然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乙節,因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2人間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炳文、黃志中此部分犯罪所得共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1.被告黃炳文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附表三編號1至14、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炳文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芸平、被害人王自如及陳艾閩,然仍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黃炳文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6、附表四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身分證及銀行存摺部分,考量該等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個人專屬證件或存摺,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證件、存摺,原存摺或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炳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亦竊取告訴人陳芸平所有之美金200元及被害人王自如之身分證、印章及銀行存摺3本等物。因認被告黃炳文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芸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美金200元可能是107年或108年年初為了去菲律賓玩,而到中信銀行去換得而剩下的,確切時間記不太得,且平常除了出國外不太會用到美金,至於警詢時稱被害人王自如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3本不見,但後來發現是我的不見,是因為失竊當天不太確定就去做筆錄,所以找不到的東西就先列在筆錄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126頁),然參酌證人陳芸平上開所述,可見其無時常清點美金之行為,平常亦不會使用到美金,何以於數月後仍能清楚記得剩餘之美金數額,已屬有疑,又其對於美金200元係如何確認等情,亦表示「可能」、「不太記得」等不太確定之語氣,綜上,自難遽認其上開所述屬實,復參酌此部分除證人陳芸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黃炳文確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美金200元。再者,就被害人王自如遭竊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3本,證人陳芸平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3本遭竊,而非被害人王自如所有,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黃炳文有同時竊取被害人王自如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3本,是依照前揭說明,尚無從遽認被告黃炳文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五)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怡瑜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黃炳文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示│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豬撲滿壹個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黃炳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螢││││光綠色手提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與黃志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螢││││光綠色手提包壹個及新臺幣捌仟元││││與黃炳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黃炳文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志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黃炳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示│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玖佰元與黃志中││││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志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玖佰元與黃炳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黃炳文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示│,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附││││表三編號1至14、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陳芸平失竊財物┌──┬────────┬───┬───────┐│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筆記型電腦│1台│25,000元│├──┼────────┼───┼───────┤│2│金項鍊及金墜子│各1條│20,000元│├──┼────────┼───┼───────┤│3│現金2,000元│││├──┼────────┼───┼───────┤│4│身分證│1份││├──┼────────┼───┼───────┤│5│印章│1個││├──┼────────┼───┼───────┤│6│銀行存摺│3本││└──┴────────┴───┴───────┘附表三:王自如失竊物品┌──┬────────┬───┬───────┐│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台灣藍寶戒指│2枚│30,000元│├──┼────────┼───┼───────┤│2│藍寶鑽鑲戒指│1枚│20,000元│├──┼────────┼───┼───────┤│3│鑲玉K金戒指│1枚│8,000元│├──┼────────┼───┼───────┤│4│鑲玉鑲鑽尾戒指│1枚│10,000元│├──┼────────┼───┼───────┤│5│真珠鑲鑽戒指│1枚│8,000元│├──┼────────┼───┼───────┤│6│歐美古老戒指│3枚│35,000元│├──┼────────┼───┼───────┤│7│澳洲蛋白石戒指│2枚│25,000元│├──┼────────┼───┼───────┤│8│歐洲古老錢幣│1枚│9,000元│├──┼────────┼───┼───────┤│9│小金元寶│1指│18,000元│├──┼────────┼───┼───────┤│10│海豚金項鍊│1條│25,000元│├──┼────────┼───┼───────┤│11│女人像金墜子│1個│20,000元│├──┼────────┼───┼───────┤│12│金老虎│1個│20,000元│├──┼────────┼───┼───────┤│13│古老錢幣│1疊│10,000元│├──┼────────┼───┼───────┤│14│手工老銀鑲景泰藍│1個│8,000元│││手環│││└──┴────────┴───┴───────┘附表四:陳艾閩失竊財物┌──┬────────┬───┬───────┐│編號│遭竊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存摺│1本││├──┼────────┼───┼───────┤│2│金飾│1批│30,000元│├──┼────────┼───┼───────┤│3│筆電│1台│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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