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亦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亦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亦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賴亦帆所不知悉之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撥打電話予 謝素貞 ,佯稱為謝素貞之表姊,欲向謝素貞借款,致謝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謝素貞已受騙上當,即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賴亦帆,並告知賴亦帆密碼,由賴亦帆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因謝素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亦帆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於案發時間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的人雖然長得跟伊很像,但不能因為長得像就說是伊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謝素貞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遭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以前開詐術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15萬元至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素貞證述:「一開始是伊父親接到電話自稱伊表姊,並告知電話號碼已改為0000000000,說有急事要與伊聯絡,伊於107年11月28日10時40分回電時對方表示要向伊借款15萬元以償還向朋友的借款,等定存單12月3日到之後再還給伊,伊不疑有他,就於107年11月28日11時20分至臺南市西港區京城銀行,自伊的京城銀行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至對方指示之合作金庫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後對方又聯絡說要借40萬元,伊因而起疑撥打電話給伊表姊的妹妹確認表姊的電話,經求證後發覺遭詐騙」等語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9號卷【下稱偵
659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京城銀行107年11月28日賴素貞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659號卷第18、28、101頁);而被害人匯款後,被告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提領日期108年11月28日,經比對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應係誤載,爰均更正如後附附表所示)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卷附107年11月28日詐欺案監視器位置暨犯案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身分證照片、警詢照片及二者比對圖等件可資為憑(偵659號卷第17、23、24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號卷【下稱偵754號卷】第31、32至36頁)。衡諸目前遭破獲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多係詐欺共犯先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共犯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共犯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共犯前往提款,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致使詐欺行為人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後,即會迅速指派詐欺共犯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以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本案被害人於107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將15萬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11時42分至50分間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共計14萬9,900元,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幾近一空,有前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稽(偵659號卷第18、24至25頁,偵754號卷第32至36頁),觀諸被告提領現金之時間緊接在被害人匯款之後,及被告提領之現金金額相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數額等節,衡情應係詐欺共犯知悉被害人業已匯款,先行告知被告有詐騙金額進帳,而要求被告前往提款,否則實殊難想像有此巧合之事。從而,被告應係依詐欺共犯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共犯向他人詐財牟利所得,仍受其指示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詐騙集團之電話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且詐欺共犯控制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縱被告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而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本案負責提款之詐欺犯行行為人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五段網咖等候,於11時38分許離開網咖、前○○○區○○路○段○○○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於11時46分至50分○○○區○○○路○段○○○號合作金庫大湖分行提款之身影,均經沿線監視器所攝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完整辨識影中人之全臉特徵,而經本院比對結果,影中人與本案被告之長相、身材、背影及身高均非常相似,尤其將影中人於107年11月28日10時18分步行經過成功路五段71號前之影像截圖與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警詢借訊時所拍攝之照片互為對照,更是極為相像,有卷附影像對比圖可資佐證(偵659號卷第25頁相片12),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之可能性極高。㈡再者,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增訂第四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時因擔任詐欺案件之收簿手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於107年11月3日、5日、6日、7日、26日間,因涉嫌依詐欺共犯指示持提款卡於臺北市中正區、基隆市、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萬華區等地提領詐欺贓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3794、4806、5007、72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偵754號卷第127至145頁,本院10
9年度易字第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至138頁),本案犯罪手法與被告於上開案件中之犯罪行為相似或相關,犯罪地點亦具相鄰之地緣關係,足徵本案犯嫌與前開被告所涉案件為同一人犯案之可能性甚高。
㈢併參諸被告兄長 賴亦珉 於員警查訪時亦表示:「(你與涉嫌
人賴亦帆何關係?)兄弟…(警方提供本轄107年11月28日詐欺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予你檢視,監視器影像中涉嫌詐欺案的提款車手是否為賴亦帆?)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107年12月13日詐欺案查訪表在卷可稽(偵659號卷第26頁),查被告兄長賴亦珉與被告係手足,自小與被告一起長大,對被告之身形、相貌、行為舉動均甚熟稔,應較無錯認之可能,是本案應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其未曾到過案發現場,並未提領款項云云,自難採信。
㈣至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與被
告借訊時所拍攝照片中之人像是否為同一人,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本局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分別擷取送鑑光碟中待比對人像出現畫面,由於監視器影像中待比對人像與比對樣本間拍攝角度差異過大,且待比對人像畫面模糊不清,難以比對其臉部五官特徵,歉能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8日調科伍字第1090331204
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8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3至86頁),惟因該局之鑑定方式係以機器擷取臉部特徵點作比對,對於影像清晰度及重合度之要求較高,與肉眼判斷之靈活度有別,是尚難以僅以影像鑑識處理設備無法比對五官特徵,即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以,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經查:本件依卷內證據,固堪認被告有依共犯指示提領被害人謝素貞匯入之款項等節,然能否憑此即推論被告對本次犯罪的成員人數、詐騙手法等具體犯罪情節,也一併均有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的手法多樣,非必多人為之不可,而被告乃係依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提款,未必親身接觸該詐欺集團,故由常情而言,尚難認被告犯罪之運作方式以至於參與人數,也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對本案犯行係3人共犯一節,尚無預見可能,因認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就上揭犯行之實施,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交付提款卡、撥打電話行騙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數次將被害人謝素貞匯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罪。
㈡被告於①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1年確定,於③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③接續執行,於
105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本案被告前案所涉罪名均為竊盜犯罪,且前案判決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3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卻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分毫,難查其悔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提領款項而取得任何對價,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對價,至其所提領之款項14萬9,900元,依一般詐欺犯罪實務,應已轉交本案詐欺共犯,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合作金庫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固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提款卡是否已屬被告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縱認屬被告所有,惟考量提款卡之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開戶者申請註銷並補發新提款卡,上揭物品即失去功用,是以,如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郭韶旻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新臺幣)││├──┼───────┼───────────┼─────┼──────────┤│1│107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路五段│2萬元│1.被害人警詢│││11時42分│458號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08偵659卷P13-14)│││(起訴書原記載│││2.匯款紀錄│││為108年11月28│││(108偵659卷P28)│││日,應更正如上│││3.帳戶明細│││)│││(108偵659卷P18、││││││101)││││││4.提領照片││││││(108偵659卷P25)│├──┼───────┼───────────┼─────┼──────────┤│2│107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路六│3萬元│1.被害人警詢│││11時46分│段314號合作金庫大湖分││(108偵659卷P13-14)│││(起訴書原記載│行││2.匯款紀錄│││為108年11月28│││(108偵659卷P28)│││日,應更正如上│││3.帳戶明細│││)│││(108偵659卷P18、││││││101)││││││4.提領照片││││││(108偵754卷P32-36)│├──┼───────┼───────────┼─────┼──────────┤│3│107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路六│3萬元│1.被害人警詢│││11時47分│段314號合作金庫大湖分││(108偵659卷P13-14)│││(起訴書原記載│行││2.匯款紀錄│││為108年11月28│││(108偵659卷P28)│││日,應更正如上│││3.帳戶明細│││)│││(108偵659卷P18、││││││101)││││││4.提領照片││││││(108偵754卷P32-36)│├──┼───────┼───────────┼─────┼──────────┤│4│107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路六│3萬元│1.被害人警詢│││11時49分│段314號合作金庫大湖分││(108偵659卷P13-14)│││(起訴書原記載│行││2.匯款紀錄│││為108年11月28│││(108偵659卷P28)│││日,應更正如上│││3.帳戶明細│││)│││(108偵659卷P18、││││││101)││││││4.提領照片││││││(108偵754卷P32-36)│├──┼───────┼───────────┼─────┼──────────┤│5│107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路六│9千9百元│1.被害人警詢│││11時50分│段314號合作金庫大湖分││(108偵659卷P13-14)│││(起訴書原記載│行││2.匯款紀錄│││為108年11月28│││(108偵659卷P28)│││日,應更正如上│││3.帳戶明細│││)│││(108偵659卷P18、││││││101)││││││4.提領照片││││││(108偵754卷P32-36)│├──┼───────┼───────────┼─────┼──────────┤│6│107年11月28日│臺北市○○區○○○路六│3萬元│1.被害人警詢│││11時50分│段314號合作金庫大湖分││(108偵659卷P13-14)│││(起訴書原記載│行││2.匯款紀錄│││為108年11月28│││(108偵659卷P28)│││日,應更正如上│││3.帳戶明細│││)│││(108偵659卷P18、││││││101)││││││4.提領照片││││││(108偵754卷P3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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