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科學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炳崇
訴訟代理人  蔡永富
被   告  許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3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係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
,即原告所屬「科學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住戶
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40元
之義務,而被告於此期間共計7個月又19天,合計10,229元
之管理費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異動索引、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住戶規約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欠繳管理費計算式及明細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
合計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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