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齡黛
被 告 陳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下午5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伊持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之保單向南山人壽辦理質押借款,經南山人壽開立面
額20,000元、以合作金庫七賢分行為付款分行之支票1紙,
伊於同年月27日於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兌現提領並當場交付
予被告,雙方約定1個月後清償。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
經伊催索無效,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
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保單借款
明細表等影本各1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