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孫子甯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玖仟
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
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前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
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約被告應
按月繳納期付款,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
告新光行銷自95年2月18日起至95年6月18日陸續代被告向
原告新光銀行償還共計新臺幣(下同)11,352元,而原告新
光行銷於97年7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
銀行59,60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
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