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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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璟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第1557號、第1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璟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璟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販賣毒品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
10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開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1月1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6年7月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於106年8月9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9日14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0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璟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577號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1紙(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577號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日期106/7/27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837號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作業管制紀錄1紙(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837號卷第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17/8/22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驗報告1紙(106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卷第2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雲警西偵字第1061000577號卷第
5頁)、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65號搜索票1紙(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扣案物品照片4幀(員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6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174號鑑驗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10公克)足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而被告為毒癮所苦,也自承想要改過遷善,徹底斷除毒品桎梏,況且被告目前也因另案有不短的自由刑刻正執行中,刑罰的目的既然兼有處罰跟教化,仍必須考量被告現在之處境,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衡以施用毒品之人只要與外界隔離一段期間即可降低對毒品需求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10公克,含包裝袋壹個),俱屬被告施用毒品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另包裝毒品之塑膠袋本無法與毒品析離,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事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