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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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桃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嘉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所為判決之正本(及其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拾日,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且按「主刑之種類如下: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4款前段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是本件如主文欄位所載均為拘役之刑種、刑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應執行刑部分誤載為「有期徒刑」,顯屬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