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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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陳鴻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日投監四字第65-G5H251784號及第65-G5H25178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8時14分及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三民西路口,及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處,分別因「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中市警交字第G5H251784號及第G5H251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款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7月1日分別以投監四字第65-G5H251784號及第65-G5H25178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逕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5日下午開車行經臺中市
○○路時,未注意使用方向燈及行駛之車道」為由,經舉發機關公益派出所員警進行裁罰,惟該員警並未至現場取締、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旋即逕予開罰,令原告無從確認該裁罰事由是否屬實,原告實難甘服,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證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又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序,則非常態之「逕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事由為限,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1項第1至7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7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
㈢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惟考其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此外,如檢舉民眾係以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而為檢舉者,自應受更為嚴格之檢驗,蓋若是警察機關所使用之科學儀器,則勢必經過國家之層層檢測,惟民眾所使用之儀器良莠不齊,其鏡頭、畫素、使用方式,甚或紀錄之時間、地點等,均無統一之標準可供檢驗,是以由民眾提供之經科學儀器所取得證據資料,其證明力自應受質疑,行政機關更需審慎判斷,本件警察單位僅依照不知名人士提供、未經國家中央標準局檢驗之證據即進行裁罰,顯屬於法未合。
㈣再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蒐集非
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限。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第1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之檢舉人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事前告知,旋即收集原告之車牌號碼等個人資料,與上開規定有違,是檢舉人所提供之原告個人資料顯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應不具證據能力,警察機關依此開罰顯非適法。此外,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於公共場所亦應享有不受他人跟追之隱私權,國家機關如允許、甚至依賴人民以私自拍攝取得之資料進行裁罰之依據,無異鼓勵人民互揭隱私,將使人民之間對彼此之信任感蕩然無存,有違社會秩序之和平安定,顯非妥適,不可不慎。
㈤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
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僅為法定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案件,而所謂行政管制,尤以侵害最烈的行政處罰,貴在行政機關能有裁量權,不論是「選擇裁量」或「效果裁量」,甚且裁處細則第12條亦有就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更能證明即使舉發機關舉發,惟最終裁決處罰的裁決機關即被告,仍得於上述立法者所限定「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範圍內,考量個案違規行為是否有「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之情事,而免予處罰。本件違規情節有如上所述情節輕微及客觀上根本不致發發任何危害,連抽象一般法威信的侵害動搖,都不至於發生;且為免個案中恐有檢舉民眾過於吹毛求疵之心態,甚至不排除有挾怨報復者,藉國家處罰以報復之心態,實應審慎裁量,對此違規情節極其輕微的行為亦予處罰,反易招致「形式、機械守法主義」之譏,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縱上所述,本件進行裁罰所使用之證據未經詳細檢驗,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之意旨有違。
㈥嗣經本院將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成之勘
驗筆錄送請原告表示意見,其具狀表示略以:原告所訴求並非對光碟內容存疑,而是證據取得適法與否;公設之路口監視器依法不得為交通違規裁罰之證據或佐證,卻允許民眾檢舉警察得依違規事實開單告發;民眾檢舉毋庸通過國家考試及格且所使用器具亦未經檢定,所得內容直接作為裁罰證據,違反人權及個資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本案件無立即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屬單純交通違規,裁罰1,500元亦不影響原告生計,但卻嚴重侵犯人權,漠視個資法,原告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受憲法資訊自決或隱私權保護,不能隨意被監視或揭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63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本案係由民眾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舉發機關自無法至現場取締,另有關給予陳述之機會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已有規定,原告可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本案違規事實係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為佐證,另按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舉發之情事,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所述主張乙節,被告認為無理由,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在一般道路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核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第22條第1、2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㈣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證據取得適法與否?經查:
1.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18:14,3088-SL左轉道直行、
未打方向燈(五權路、三民西路).mpg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4月25日18時14分03秒許,係由某車輛(下稱A車)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A車由南往北行駛於臺中市○○○路之中間車道上,行將接近五權南路與復興路交接之十字路口。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則行駛於A車之正前方,兩車依序行駛中。
B.約14分23秒許:原告駕車行經五權路之建國地下道內,開啟左轉方向燈後,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此時,A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系爭車輛則位於A車之左前方。
C.約14分40秒許:原告駕車由內側車道直行通過五權路與三民路交接之十字路口。
D.約14分44秒許:原告駕車通過五權路與三民路交接之十字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持續直行,行將接近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接之十字路口。由畫面顯示,內側車道之路面劃設有左轉指示箭頭,係屬左轉專用車道。
E.約14分46秒許:原告駕車由內側之左轉專用車上,直行通過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接之十字路口。(迄此段錄影結束,畫面清晰且錄影連續未間斷)⑵檔案名稱:000-00-00,18:15,3088-SL交叉路口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五權路、三民西路).mpg
A.約15分11秒許:原告駕車行駛於五權路之內側車道上,行將接近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交接之十字路口。此時,原告系爭車輛位於A車之左前方。
B.約15分13秒許:原告駕車未開啟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靠右駛入外側車道,位於A車之正前方。
C.約15分19秒許:原告駕車由外側車道通過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交接之十字路口後,持續直行於外側車道上,行將接近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接之十字路口。
D.約15分22秒許:原告駕車由外側車道進入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接之十字路口後,未開啟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靠左駛入內側車道,位於A車之左前方。(迄此段錄影結束,畫面清晰且錄影連續未間斷)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14分44秒許,原告駕車通過五權路與三民路交接之十字路口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持續直行,行將接近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接之十字路口。由畫面顯示,內側車道之路面劃設有左轉指示箭頭,係屬左轉專用車道;約14分46秒許,原告駕車由內側之左轉專用車上,直行通過五權路與三民西路交接之十字路口;約15分13秒許,原告駕車未開啟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靠右駛入外側車道,位於A車之正前方;約15分22秒許,原告駕車由外側車道進入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接之十字路口後,未開啟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靠左駛入內側車道,位於A車之左前方。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等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原告主張:員警未至現場取締、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被告即逕予開罰,令原告無從確認該裁罰事由是否屬實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查原告於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4年6月26日)前之104年5月15日即透過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提出陳情,並經轉知被告及舉發機關進行查證,嗣被告於同年6月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4年5月29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5日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6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反面)。堪認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裁決前,已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㈥原告另主張:本件逕行舉發程序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規定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交通違規日期係104年4月25日,而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7日,舉發機關係以民眾檢舉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作為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之證據並為裁罰,且原告對於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亦無爭執,因此,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2項等規定觀之,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證據,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得逕行舉發之。從而,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作為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據並予以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㈦原告又主張:檢舉民眾不須國家考試及格,且所用器具亦未
經中央標準局檢定,所得內容直接作為裁罰證據,侵犯人權且違反個資法云云,惟查: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舉資料之內容包括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行車狀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為其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個人,當屬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合先敘明。
2.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是個人資料並非受絕對保護,個人或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及合理範圍內仍得加以利用。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此係基於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警力執法資源有限,上開法條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參酌其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並合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之相關規定,為法之所許。
3.再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因此警察機關接獲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其將民眾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用作為舉發依據之用,除與其取得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難謂有何逾越目的使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人權之違法。
4.本件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內容雖屬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規行為之用及警察機關舉發之依據,其收集與處理均與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
5.至於原告表示檢舉人不須國家考試及格且所用器具未經檢定部分,查個人行車紀錄器非屬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又民眾檢舉違規行為非行使國家公權力作用,該證據資料亦非證明刑罰犯罪事實之用,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僅須於個案中判斷其證明力高低。而本件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舉證畫面就原告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及車牌號碼拍攝均屬清晰,並無模糊或失真情形,且錄影連續未間斷,自得為原告違規行為之佐證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㈧原告雖主張:本件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僅為法
定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之案件,且原告違規情節輕微,被告依行政罰法19條規定免予處罰云云,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查原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即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要件不符。
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顯係賦予處罰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縱使要件全部符合,亦非處罰機關即「應」免予處罰。本件被告認為原告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尚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無違。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均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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