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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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 吳啓萍 被上訴人 沈玲 巡上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上訴人起訴時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停車使用空間如附圖標示部分,返還白天下社區並回復停車場車道迴轉空間使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停車使用空間如附圖標示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並不得停車」,核此部分僅係單純更正之性質,不生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係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所有權人,於民
國(下同)103年5月前,曾擔任上開房屋所屬之白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委,在為系爭社區規劃機車停車空間時,經向地政單位調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平面圖,發現系爭社區之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即臺中市○○區○○段○○○○○號,下稱1998建號)5E平面停車位(下稱5E停車位)與登記使用並不相符,該5E停車位於登記平面圖中應為迴轉空間,並非私人停車使用空間,被上訴人占用5E停車位已影響上訴人與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在車道的使用上之權利與安全,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5E停車位係被上訴人之前手 劉文玉 向社區住戶即訴外人歐建
廷所購買,而編號「5E」並不是 歐建廷 的車位代號,亦不符合當初建商給系爭社區之編號。被上訴人之199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雖可證明其有所有權存在,惟仍無法證明其具有5E停車位之使用權,又雖有分管契約,卻仍無法表示被上訴人有5E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且經上訴人詢問許多更早之住戶,亦均表示該位置一開始就沒停車,且建商一開始並無規劃該5E停車位的區域為平面停車位,而○於○區○○○道迴轉空間或機車空間使用。再者,系爭社區地下室平面停車位有2個(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被上訴人現在所停之5E停車位即屬於機車之停車位。
㈢原審判決雖認因5E停車位前方左、右二側各有巨型實心方柱
1根,作為車輛迴轉道亦甚為不便云云,惟此認定過於主觀,蓋1998建號車道為雙向單車道,5E停車位既然可以停車,為何不能作為迴轉車道(避車空間)以作為行車交會之緩衝,且5E停車位之空間位於180度大迴轉處,若有來車將更不易察覺而導致容易造成事故與傷亡。況依都市發展局之回函內容,亦在在佐證1998建號之5E停車位位置並無此停車空間,再加上平面圖亦顯示該5E停車位位置為車輛迴轉空間之標定無誤,且其分管契約並無合法彰顯其真正的合法性。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上之停車使用空間如附圖標示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並不得停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被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間向訴外人劉文玉買受臺中市○○區
○○街○○○○號5樓房屋(下稱73之2號5樓房屋,含坐落土地持分)及地下一樓5E停車位,該5E停車位並非停車場之車道迴轉空間。上訴人前曾就5E停車位向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及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訴人於103年擔任前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私劃機車格,後經訴諸法院達成和解,其後系爭社區於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影響全體住戶安全之機車格號碼1-12、46、47之停車格予以塗銷,而非塗銷5E停車位之位置。況被上訴人向前屋主購買5E停車位時,地下一樓之機械停車位為46個,平面停車位1個(即5E停車位),管理費內含停車持分之比重,且被上訴人持有地下一樓即臺中市○○區○○段○○○○○號持分47分之1。故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係透過仲介合法取得73之2號5樓房屋及5E停車位,
而上訴人所稱之機車格並非5E停車位之位置,原始的構圖並無機車停車格。另上訴人主張5E停車位剛好為視線死角,容易造成摔車云云,惟摔車屬人為因素,與5E停車位並無關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之停車使用空間如原審判決附圖所標示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並不得於此處停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查兩造均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係臺中市○○
區○○街○○○○號6樓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8日向訴外人劉文玉購入系爭73-2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並購入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7分之1,即向劉文玉購入5E平面停車位之專用權,並於100年5月2日辦妥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所有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99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5至4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購入之5E停車位應為系爭社區地下一
樓之迴轉空間,被上訴人無5E停車位之專用權,應將該5E停車位之停車空間返還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等情,則提出其向地政單位調取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79年6月22日准予更改之地下室平面圖、5E停車位現場照片(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號碼臺中市○○街○○○○號5樓即大進段1988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22至24頁)、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原審卷第62頁)、停車位編號照片(原審卷第61頁)、F6住戶 林柏青 與建商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64至91頁)暨所附停車場標示圖(原審卷第92頁)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上訴人並且提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區○○段○○○○○號權利範圍47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73之2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198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大進段35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白天下住戶公寓大廈規約、系爭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35至52頁)。
是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E停車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端視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5E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即使用權而定。
㈢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如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42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門號號碼臺中市○○街○○號共計七層,其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段○○號地下一層為獨立建號即臺中市○○區○○段○○○○號建號,主要用途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現場劃分為47個停車位(46個機械停車位,1個平面停車位),1988建號之共有人按每停車位各持分47分之1,如未取得地下一樓停車位之系爭社區住戶則無上開1998建號之持分,故系爭地下一樓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即表彰住戶是否擁有停車位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99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之地下一樓停車位使用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62頁)。故大進街1998建號即○○街00號地下一樓係登記為取得有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住戶所共有,僅取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1998建號之應有部分乙節,應堪認定。
2.本件被上訴人除購得系爭73-2號5樓房屋外,並有購得1998建號應有部分47分之1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998建號應有部分47分之1之建物所有權狀可佐(原審卷第38至49、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白天下住戶公寓大廈規約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是被上訴人確係○○街00號地下一樓之共有人,自取得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利,而○○街00號地下一樓即係由1998建號共有人共同使用,至於應如何使用,自應視該建號之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契約之約定。
3.又取得1998建號之應有部分即取得地下一樓停車位使用權利之住戶間,就地下一樓停車位空間之分配,除以持有1998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以表影其等取得地下一樓之共同使用權利外,其等向起造建商 姚連地 購入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亦有約定以地下一樓停車場標示圖證明購入停車位之專用權,另並有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登記,將取得停車位之住戶樓層代號、車號、車位載明於管理委員會所掌管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並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可佐(原審卷第62頁);又系爭地下一樓停車空間共有47個停車位,其中46個為機械停車位,1個為平面停車位(即5E停車位),上開現狀已維持20年等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證1998建號之共有人間確實就該建號之實際由何共有人使用何處停車位及各該停車位之劃分位置,先透過與建商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已使取得1998建號之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其後再透過管理委員會所留存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確認分管契約之內容。而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自100年間已向前手劉文玉購入系爭房屋及5E停車位之專用權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1998建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參酌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之前手劉文玉使用5E停車位超過10年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及前開所述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留存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據此,足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1998建號之共有人均已知悉系爭地下一樓停車空間之分配,其中5E停車位原屬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劉文玉所有及專用,其後已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明,則上開分管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5E停車位之專用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街00號地下一樓即1998建號於共有人間既有分管契約存在,該特定共有人即得本於與其他1998建號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專用該特定停車位,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該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而該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有拘束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買受前手劉文玉就1998建號之權利範圍,則其他1998建號之共有人自仍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5E停車位之專用權,自堪採認。
4.上訴人雖主張:5E停車位與當初伊與建商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停車場標示圖不符云云,並提出F6住戶林柏青與建商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停車場標示圖為據(原審卷第92頁)。惟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停車位標示圖(原審卷第92頁)與其所提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原審卷第62頁),二者就停車位配置之空間位置及車位數顯有不同(例如於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停車位標示圖中F6住戶林柏青之機械停車位係第一排自右數第三個,然在現今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其機械停車位係第一排自右數第一個),上訴人亦自承就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之停車位標示圖與交屋當時的現狀並不一致;且地下一樓停車位現狀及5E停車位現狀已維持20年,被上訴人前手劉文玉使用5E停車位超過10年等語(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則由取得1998建號之共有人間約20年來就地下一樓停車位之使用位置均無其他糾紛存在,足認建商雖與購入停車位專用權之買受人訂立分管契約,然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就停車位位置之分配,應非以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停車位標示圖為分配,而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為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上訴人復主張:5E停車位與向地政單位調得之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不符,已占用迴轉空間;又系爭停車場已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之規定,而分管契約並無合法彰顯其真正的合法性云云。然查,建管法令如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時,則仍屬行政問題,不能約定專用權人之使用行為不符建管法令為由,而認全體所有人於私法上所訂之分管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5E停車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該車位前方左、右二側各有巨型實心方柱1根,作為車輛迴轉道亦甚為不便,且檢察官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並載明:經該署「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表示: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竣工圖,該5E停車位位置並無停車空間,依內政部88年10月18日臺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示:「按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如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需辦理變更使用」,該社區地下室平面圖以鉛筆標示處(即告訴人標示之5E車位處),經查未涉及其他空間之變更,倘欲設置停車空間,尚無需要辦理變更使用等情,亦有該局103年10月20日中市都工字第1030170921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地下室平面竣工圖等資料附卷可佐。綜上所述,亦難認定該5E車位係該停車場之迴車空間。」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審閱無誤。該5E停車位顯難作為迴轉車道使用,且倘經分管契約合意將該處設為停車位,並無需辦理使用變更。復再比對上訴人提出向地政單位即臺中市工務局調得之地下室平面圖(原審卷第3頁)所標示之停車位置及停車位數,明顯與系爭社區之地下一樓停車位使用現況(原審卷第62頁)及停車位數不符,而本件1998建號之共有人間就地下一樓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既應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留存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平面圖為據,已如前述,現今分管契約內容雖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留存之地下室平面圖不符,或現今停車位之分管契約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依上揭說明,仍無礙1998建號之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有效成立及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1998建號之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業已取得5E停車位之專用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之停車使用空間如附圖標示部分,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並不得停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