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15號
103年度選字第26號原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李世文 律師
羅文秀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遠訴訟代理人許世賢被告林鶴年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一屆區民代表選舉當選為和平區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劉國華、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遠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由本院分別以103年度選字第15號、103年度選字第26號受理,因上開二事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登記參與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一屆區民代表選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簡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因而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上開二事件原告雖分別起訴,然因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敍明。
二、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第一屆臺中市原住民自治區和平區區民代表選舉第三選舉區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臺中市00000000000號:中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可按。原告劉國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志遠分別以被告有選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先後在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後30日內之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30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併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原為臺中市和平區(下簡稱和平區)平等里里長,被
告與原告劉國華均為第一屆臺中市原住民自治區和平區第三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 林博友 則為和平區平等里第9鄰鄰長。被告因參選系爭選舉選情激烈,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所進行估票,估票後認選情激烈而有買票競選之必要,遂於同日晚間在被告上開住所前,要求林博友為其拉票,被告並以手指比出數字3,示意林博友以1票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以換取選民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且因被告資金不足,而同時委由林博友先行代墊10萬元之買票款項,經林博友允諾,而與被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博友先挪支家中周轉金以作為買票資金,再於同年月26日攜帶現金開車欲前往訴外人 舒偉忠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舒偉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舒偉忠在其上開住處後,向舒偉忠行求稱:等一下要送加菜金過去等語,而表示將以現金對舒偉忠行賄以換取其於系爭選舉支持被告;並隨即於同日16時0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表妹 林孔德惠 聯繫並稱:「我現在在梨山。(林孔德惠:你在梨山喔。)昨天里長交代啊,…要送加菜金啊…我送一下…我順便去拿茶葉…我們臺南的…順便拜票啊。」及「我在這裡要發…順便加油一下…。(林孔德惠:你那邊處理完,就打電話。)鶴年叫我先發又沒有先拿錢。(林孔德惠:你跟他講。)昨天意思應該是我先拿10萬出來啦…先跟我借。」等語。隨後林博友於同日傍晚抵達舒偉忠上開住處,然因舒偉忠表示訴外人即被告之連襟 羅其俊 為其幼年好友,且業已向其拜託投票支持被告,且舒偉忠向來拒絕接受選舉賄款,林博友遂止於行求,而未交付買票款項予舒偉忠。嗣經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3年11月27日搜索林博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並扣得行求及預備行賄現金31萬600元。被告嗣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賄選行為之共犯而判決罪刑在案,足見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㈡被告雖辯稱賄選行為係林博友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
云。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當選人」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均應包括在內,而非僅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否則無以嚇止賄選之歪風。林博友確有為被告參與系爭選舉為拉票輔選之行為,而林博友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就其有選罷法第99條之犯罪行為已為認罪,被告自應就林博友之賄選行為負其責任。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限於當選人有同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倘屬該選罷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犯,則不在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列。本件縱依林博友、舒偉忠二人於刑事案件之不利證述,林博友固於電話中對舒偉忠表示準備要拿加菜金給舒偉忠,但並未提及加菜金與系爭選舉有何關聯,且林博友抵達舒偉忠住處後,係先詢問舒偉忠支持對象為何人,於得知舒偉忠係支持被告後,即未再向舒偉忠提及買票或加菜金一事,林博友既尚未對舒偉忠為支持被告將給予好處之表示,是林博友至多亦僅構成行求賄賂之預備犯,尚未達行求賄賂之著手階段,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認被告之當選無效。
㈡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該
刑事判決有下列違誤:⑴林博友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一再證稱借錢的事伊必須先回去跟太太商量,因伊太太不高興,最後並未借錢予被告等語,刑事判決仍認定林博友允諾先代墊10萬元買票款項予被告,其認事顯與卷內證據不符。
⑵林博友於刑事案件亦明確稱送加菜金純係其個人之主意,非出於被告知提議,刑事判決故意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採證顯然違誤。⑶林博友已證稱扣案之316,000元與系爭選舉無關,刑事判決理由仍載「被告林博友坦承扣案現金其中10萬元係預備行求賄款之款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⑷林博友證稱被告並無開口向伊表示以1票3000元買票之事,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謂「林鶴年要以每票3000元的代價買票」之供述,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刑事判決仍判處被告共同買票罪責,其判決當然違法。
㈢林博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其於二次準備程序均堅辭否認
犯罪,於審判期日竟突向法院為認罪之表示,諒係為求減刑及獲緩刑宣告所致,絕非林博友真有向舒偉忠買票之事實,進而甘願認罪。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劉國華均為登記參與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投票之結果,被告得票數為307票、原告劉國華得票數為265票,被告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臺中市和平區第一屆區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當選人,原告劉國華因為該選舉區得票第四高之候選人而未當選,及林博友於系爭選舉為被告之助選人員,並被告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受理後判決被告罪刑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03年臺中市和平區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下簡稱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與林博友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由林博友以1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以換取選民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並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行為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準此可知,當選無效之訴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不公平之選舉,蓋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使選民得以在候選人公平競選之程序中,挑選適當優秀之人才擔任國家之重要公職。以賄選方式當選者,為回收其付出之賄賂,勢必利用職務之機會,圖謀不法之利益,導致賄選與貪瀆形成惡性循環,同時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惟為免競選對手設局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明定僅限於「當選人」本人,此觀諸其法文文義已甚明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應堪認定。然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總部,組成競選團隊,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競選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拼搏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再者,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反賄選,並強力宣示查緝賄選之決心,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然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故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予敘明。
㈡兩造關於刑事案件業已傳喚到庭之證人部分,於本件均無
再為傳訊之聲請。而經調閱刑事案件全卷,林博友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事實,為林博友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雖以林博友於刑事案件中曾稱:被告並無開口向伊表示以1票3000元買票之事,伊於警詢、偵查中所謂「林鶴年要以每票3000元的代價買票」之供述,純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等語,否認有與林博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事實。然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均是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前途息息相關,衡諸經驗法則,應僅候選人有最終決定權,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親友,僅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相關輔選、拉票工作,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親友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會影響選民對被告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之結果,顯屬違背經驗法則,已詳如前述,被告抗辯林博友純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之想法,而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人為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云云,已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委難逕採。且依刑事案件卷內資料所示:
⑴林博友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3年11月25日晚
上,伊與林孔德惠先後到被告家中喝酒聊天,期間被告找伊獨自到門外聊天,被告表示區代表選舉競爭激烈,希望伊能幫他拉個30票,並以手勢比出3,伊認為他是要伊幫他以每票3000元買票,但被告表示他最近手頭緊,希望伊能先代墊10萬元來發放給選民,伊回應表示伊會先去向選民固票,希望他能盡快籌出10萬元來讓伊發放給選民;如果被告能及時拿給伊10萬元的話,伊就會用被告的錢來發,如果被告來不及拿10萬元給伊,伊就會用警方在伊家裡查扣的現金來幫被告發放給選民;伊與林孔德惠在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1分通話,當天伊去梨山加油,順便幫被告拉票,伊拜訪經營農藥行的舒偉忠,準備以說好的1票3000元之代價向他拉票,但舒偉忠表示被告的羅姓妹婿已經來找過他了,所以伊向他表示沒有關係,如果他沒有拿到羅姓妹婿給的錢,伊會幫被告出,舒偉忠向伊表示好啦又不是不認識,伊認為舒偉忠的選票沒有問題應該會支持被告,伊就離開了,當天伊沒有真的發錢給舒偉忠;電話中要送加菜金的意思就是買票的錢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8頁反面);於偵查中復結證稱:選舉將近,選情感覺危險,被告就用手指頭跟伊比3的數字,伊就很清楚知道被告比3的意思,是以每票3000元為代價向選民買票,被告並說現在比較困難,希望伊能先墊這筆10萬元;在4、5天前即103年11月23日,在被告的競選總部,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被告說先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少錢;因為被告在103年11月25日晚上跟伊比3的手勢,伊才會在翌日順便去找舒偉忠發加菜金,但舒偉忠說不用拜託,舒偉忠跟被告的妹婿很好,他早就有答應要投給被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20、
23、24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被告約在103年11月23日在被告家即競選總部門口跟伊說發選舉通知單,順便幫他多拉幾票,最後說這次比較緊張可能要用買票,然後說他沒有錢,看伊這邊能否先墊付,要伊跟選民說如果投他的票,選上以後會有加菜金,就是謝禮的意思,被告沒有直接講加菜金多少,但有以手比3的手勢,就是1票3000元的意思,並有要伊先代墊10萬元等語(103年度聲羈字第79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於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3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在其住處門外向伊借10萬元,伊說要回去問伊太太,被告並有用手指向伊比3的數字,伊感覺比3就是要1票3000元,被告當時並未提到加菜金的事;伊於隔天26日有去找舒偉忠,去之前有先打電話給他,電話中伊有提到加菜金,就是要買票的意思,見到舒偉忠時伊先問他這次區民代表選舉要支持誰,舒偉忠他妹婿早就拜託他了,他會支持被告,所以伊就沒有再談加菜金了;103年11月23或24日,被告主動跟伊說先幫忙拉票,到時候會有加菜金,但還沒決定多少錢,103年11月25日被告跟伊聊天時比了3的手勢,所以伊認為加菜金是3000元,被告並叫伊先墊錢,向伊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0至128頁)。按林博友為被告參與系爭選舉為被告助選之人,並為被告之好友,為林博友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陳明,衡情林博友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依林博友上開證述,林博友對舒偉忠稱將送加菜金、以每票3000元買票,顯均係出於被告之授意,被告辯稱係出於林博友之個人主觀臆測,洵難採取。
⑵再證人舒偉忠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在梨山務
農,為103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區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當年11月上旬選舉錢,林博友向伊買過1次農藥,並結清年度帳款,當時林博友問伊區民代表有無特定支持人選,伊說還沒有,林博友就表示要伊支持被告,因為林博友與被告熟識,可代為轉達地方需要的服務;後來11月下旬,羅其俊來伊家喝酒聊天時,伊向羅其俊提及林博友在幫被告拉票,羅其俊回應他與被告是連襟關係,所以伊很高興的打電話給林博友,告訴伊這裡也有1個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的支持者;後來,11月26日林博友來找伊買肥料,行前在電話中戲稱要給伊加菜金,他與伊見面拿肥料並付清貨款5600元,再次向伊拜託支持被告,但林博友、羅其俊並沒有向伊以現金買票,也沒有向伊談過1票3000元的事;林博友當天要去找伊之前,確實在電話中有提到拿加菜金給伊,但沒有提到3000元,伊也很納悶為何要拿加菜金,後來林博友到伊的農藥行買肥料時也有提到請伊投票支持被告,並與伊談了2、30分鐘,伊表示伊已經答應羅其俊會支持被告當選,所以林博友沒有拿任何加菜金給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88至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有103年區代表投票權,103年11月26日林博友有去梨山住處找伊,去之前有先打電話跟伊聯絡,問伊在台中或山上,伊說在山上,他就說要拿加菜金給伊,約10幾分鐘後林博友到場,買了肥料後,問伊可否支持被告,伊說沒問題,因為羅其俊跟被告是親戚,羅其俊也有跟伊提過要支持,林博友就說希望這次選舉能夠支持就好,伊說這次是情義相挺;在現場時伊有問林博友怎麼會有加菜金,他說他跟伊買這些肥料是現金幾千元,等於是加菜金的意思是開玩笑的意思,伊說這次選舉的錢都沒有收,不管哪位候選人來,伊都說伊不收錢;在電話中聽到林博友講加菜金時,伊有意識到可能是賄選的錢,因為在選舉期間,林博友又是幫被告助選等語(見同上選偵卷第90至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6日林博友找伊之前有打電話給伊,電話中說他在梨山,要拿加菜金給伊,當時伊有意識到這可能是賄選的錢,因為剛好在選舉,林博友又在幫被告助選,他一進來伊就表明說不收任何什麼,不想造成困擾,林博友在現場就完全沒有提到加菜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⑶證人羅其俊於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103年臺中市
和平區區民代表選舉登記後,伊剛好經過舒偉忠家,因為伊平常就會找他泡茶喝酒,於是就進去他家找他聊天,聊天時剛好講到伊的連襟即被告要選區民代表,請他支持,舒偉忠當時確實有打電話給1個朋友,說他這裡也有1個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的支持者,但伊不知道舒偉忠打電話的對象就是林博友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95至96頁);偵查證稱:被告是伊的連襟,伊不認識林博友,舒偉忠是伊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伊曾在選前找舒偉忠泡茶,順道請他支持被告等語(見同上選偵卷第97頁)。
⑷互核舒偉忠前開所述與林博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有幫被告賄選,但尚未交付賄選款項予舒偉忠之情相符,林博友、舒偉忠、羅其俊前開證述內容,委屬可信。
參之林博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訴外人即被告表妹林孔德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6日下午4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林博友稱:「我現在在梨山。(林孔德惠:你在梨山喔。)昨天…那里長交代的啊,…要送…加菜金啊…我去跑…順便送一下啊…我順便去拿茶葉…我們臺南的…順便拜票啊。」及「我在這裡的票…要發的啦…再加油一下。(林孔德惠:你那邊處理完,就打電話。)鶴年叫我先發又沒有先拿錢。(林孔德惠:你跟他講。
)昨天意思我們兩個在外面,應該是講說我先拿10萬出來啦…先跟我借。」等語,與林博友前揭所述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交代其送加菜金,及向其借10萬元等情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第57頁、本院刑事卷第70至72頁);並參照103年12月16日自被告住處扣得之日誌本上,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記載「午後估票作業到凌晨」、於同年月27日記載「都是為了 小惠 ,幸無查到什麼確實與選舉有關違法之事,有人密告」等語,亦有該日誌本影本可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04號卷第11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與林博友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外,確已達成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由林博友出面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林博友並於翌日即26日電話中向有投票權人舒偉忠以發放加菜金之意,向舒偉忠行求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博友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委開採信。
㈢被告另以林博友縱有前開行為,亦僅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
2項規定行求賄賂之預備犯而已,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辯。惟查,林博友已於103年11月26日15時45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舒偉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舒偉忠在其住處後,向舒偉忠行求稱:等一下要送加菜金過去等語,且林博友電話中所說加菜金就是買票的錢,而舒偉忠亦知悉林博友電話中所稱之加菜金是賄選的錢,業據林博友、舒偉忠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縱然林博友於電話中未明確表示「加菜金」之金額為何,仍無礙林博友於電話中已向舒偉忠為賄選之表示。基上林博友既已對舒偉忠為要求支持被告並為賄選之表示,林博友之行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被告抗辯林博友前開行為僅為預備犯云云,誠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聲請勘驗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庭訊錄音帶以證明林
博友認罪之目的係為求減刑或緩刑、傳喚證人林博友之配偶 林麗賓 以證明林博友並未允諾代墊10萬元買票款項。然查,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林博友當無認罪致自己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林博友認罪之動機縱然出於希望取得法院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之印象,而獲得較輕之量刑或緩刑之利益,亦不足推翻其認罪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勘驗刑事案件審判期日庭訊錄音帶之必要。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麗賓雖為林博友之妻,然並非被告與林博友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在被告住處前共商對有投票權人買票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已不足為林博友當天有無允諾代墊10萬元買票款項之證明,更何況林博友有無允諾代墊買票款項,與林博友是否與被告共同向有投票權人為買票之行求賄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傳訊必要,併予敍明。
三、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博友共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