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林楷模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 賴有發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
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兩造並言明契約期滿,不再續租,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即已向上訴人表示102年12月31日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將收回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以房屋難找,搬遷困難為由展延租賃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兩造乃簽訂租賃期限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詎該租賃期限屆滿,上訴人竟拒不搬遷,並僅願繼續繳納每月租金,而不肯另訂租約,然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規定,契約期滿,不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租約,故倘上訴人不肯另訂租約,即表示不再續租,而應即刻搬遷,被上訴人亦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6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自103年7月1日起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爰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前所簽立之102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3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載有「本契約期滿不再續租。
若續租應另訂契約」、「本契約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契約」等文字,已明示排除續約,承租人於簽訂租約時即已知悉不致陷於窘境,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另訂租約,如不訂約即表示不再續約,應於103年9月30日前遷出,確已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本件自無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縱被上訴人確有曾收取103年7、8、9月份租金之事實,亦與續租之條件是否成就無關,性質上應屬租賃物遲延返還之損害。
⒉系爭房屋原係被上訴人胞弟即訴外人 賴有利 居住,嗣出租予
上訴人使用,並接續訂立租賃契約多年,雖該102年1月1日及103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記載租金為每月10,000元,惟實際上租金係每月13,000元,此乃租約記載保證金為26,000元(即保證金數額係兩個月實際租金數額,租約記載每月10,000元則係基於節稅考量)之故。又系爭房屋租金向來由賴有利前往收取現金,僅於103年3月間上訴人一度以郵政匯票寄發被上訴人。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數次通話,被上訴人告知租期屆滿將收回房屋,上訴人母親仍稱於103年6月30日搬遷有困難,被上訴人始表示願展延租賃期限至該年年底,惟上訴人母親則表示年底遷出亦有困難,希望一次簽訂兩年租約等語,兩造就租賃期限即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日書立租賃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用印,交由賴有利於收租時一併提出請上訴人簽立,然上訴人表示其父親住院,簽約需由家長作主,待家長出院後即簽立契約云云,賴有利審酌簽訂契約確一向由上訴人父親作主,只得先收取13,000元後返回,擬待上訴人父親出院後再行補簽;次月賴有利再度前往時,上訴人父親又住院中,無法簽訂租賃契約,賴有利只得先收取13,000元返回,再等待上訴人父親出院補簽契約。惟被上訴人事後詢問賴有利始知上訴人未簽訂新約,而未簽訂新約即表示租賃屆滿不再續租,不應再收租金,但上訴人復以郵政匯票寄送租金,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簽立該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否則租賃契約已因舊約期限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應於10
3年9月30日前搬遷。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提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逾期失效之舊租約,兩造於103年1月1日重新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故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應以103年1月1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準。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於
103年6月30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然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但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且於103年7月初及8月初分別向上訴人收取103年7月份及8月份租金各13,000元,103年9月份租金13,000元則由上訴人購買郵政匯票寄送被上訴人收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尤以原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增加租金收益,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之事實,應屬租金之調升及租約之更新,益徵本件租賃已成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至被上訴人於收取上訴人之9月份郵政匯票後,雖於103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退回已收取之7月份、8月份租金計26,000元及9月份租金郵政匯票,然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之意思表示,距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已兩個月又25日,早已超過一般交易觀念所認定之相當時期,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租賃成為不定期租賃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退回之租金及匯票後,已於103年10月9日依法將退回之租金計39,000元提存法院。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雖有「本契約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但有此約定,尚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人,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另訂契約之約定,自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⒉兩造於103年1月1日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依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10,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
7條第8項特別註記:「本契約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契約」。
⒊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457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略謂:系爭房屋租期已於103年6月30日到期,契約言明不再續租,上訴人以找不到店面為由,不肯搬遷,經兩造磋商同意延展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惟因上訴人僅願繳納每月13,000元之租金,但不願簽訂契約,故退還上訴人已繳納之同年7、8月份租金計26,000元及所寄送之同年
9月份租金匯票,限期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⒋系爭房屋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兩造於前開第二項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未再簽訂任何房屋租賃契約書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
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03年6月30
日即告租期屆滿,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表示搬遷困難,而同意續租至103年12月31日止,但係附加有兩造應另行簽訂期賃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作為條件,惟因上訴人僅願繳納租金,而不願簽訂租賃契約,該條件並未成就,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103年6月30日即告屆滿,上訴人自103年7月1日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自10
3年7月1日起即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是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經查:
⒈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
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03年1月1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8項載明:「本契約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契約」,此有系爭房屋租賃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而兩造於訂約時,既已訂明期滿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仍不生失為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即當然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雖曾向上訴人收取103年
7、8月份每月13,000元之費用,然此究係屬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抑或係租金之性質,仍應依具體情形以為判斷,尚難因此即遽認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103年7、8月份曾向其每月各收取13,000元,即謂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⒉證人賴有利於本院具結證述:「(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將
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的房屋出租給上訴人?)知道」、「(有關租金的部份是否是由你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是的,從92年到103年8月都是這樣」、「(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給上訴人的時候,每月租金是多少?)13,000元,也都是每月由我向上訴人收取現金」、「(為何依據該103年1月1日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每月租金為10000元?﹝提示原審卷第27-29頁﹞)因為上訴人要申請營業登記,所以上訴人需要契約書來提出申報。我哥哥賴有發為了節稅,所以將租金記載為10,000元,但實際上我收到的都是13,000元」、「(在10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上訴人是否都是用現金支付租金?)有一次是用匯票,因為在102年年底的時候,我們就有跟上訴人說房子要收回,所以我們訂了一個103年1月1日到6月30日續租的租約,租約到期我們就要將房屋收回,通常我們的租約都是1年、2年,從來沒有訂過6個月的租約,我們已經清楚的告知上訴人要將房屋收回。那次之所以會以匯票支付租金是因為那次我去收租金的時候,上訴人家裡沒有人在,印象中是3月份,我們有聯絡,所以上訴人就主動把當月的租金用匯票寄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有寄匯票給他,叫我當月不用再去收租。其他幾次則全部是以現金支付」、「(103年6月30日租約到期之後,上訴人是否還是沒有將房屋交還給被上訴人?)是的」、「(期間兩造是否有磋商過要再展延系爭房屋的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當時是由我跟上訴人聯絡,我從103年4月開始就有一直跟上訴人說租約要到期,上訴人說他們找不到房屋,所以我主動在103年5月份跟上訴人說可以再展延半年時間,這是我哥哥授權給我的,但是我當時有跟上訴人說展延半年的條件就是雙方要再簽立書面,這些事情我都是跟上訴人的母親 羅月芬 聯絡的,從她們租這個房子開始,我就都是跟羅月芬和 林俊海 聯絡,我在這個房子從來沒有看過上訴人,系爭房屋從92年開始承租的時候,就因為林俊海跟我們說他本身信用有問題,所以先用羅月芬的名義承租,一直到102年或10
3年才以林楷模的名義承租,簽約也不是跟林楷模簽的,契約書上的林楷模資料都是羅月芬簽的。7月初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拿他已經簽好的租賃契約要我拿去給羅月芬簽,但是她沒有簽,她說林俊海在住院,契約必須林俊海同意之後才能簽立,我當時確實並沒有看到林俊海在場,但是羅月芬當時有先把7月份的租金13,000元交給我,我就告訴羅月芬說我下次再來,並且把契約書帶走,後來8月份的時候,我又再拿租約去給羅月芬簽,當時是要收租金同時請她簽立租約,但是還是沒有簽,羅月芬說林俊海感冒住院還沒有回來」、「(依照你剛剛所述,你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延展系爭房屋租約半年的條件,是上訴人要簽立書面租賃契約,但是在10
3年7月、8月上訴人都沒有簽立書面的租約,為何你還要向他們收取租金?)因為他們從90幾年租到現在,我們認為他們只是一時找不到房子,我們只是給他方便」、「(你每月去向上訴人的父母收租金,是否有固定在每月幾號?)不一定,大部分是在月初,但是有時候也會拖到當月的10日」、「(你是否記得103年7月是在幾日去收租金?)不記得」、「(你是否記得103年8月是在幾日去收租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9月份是在9月6日去收取的,不過該次沒有收到租金,因為我不收,我不收的原因是因為我要去收租金並要求羅月芬簽約,但是羅月芬不肯簽約,所以我就不收,我有告訴羅月芬說既然她不簽,那租約就已經到期,9月份我去的時候,林俊海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依證人賴有利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雖同意將系爭房屋再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但係以兩造應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為其停止條件;而稽之兩造前於102年1月1日及103年1月1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特別以手寫方式為「本契約期滿不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契約」、「本契約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契約」等文字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4頁、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之簽訂至為重視,故倘其同意將系爭房屋續租予上訴人,衡情確應會提出由兩造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之條件;再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羅月芬亦證述:賴有利於9月份要收租金時,有提出一份新的租賃契約,並表示等租約簽好再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且上訴人亦自承:伊係授權伊父母親與出租人接洽及議定房屋租賃相關事宜,伊有母於
9月中旬有拿103年7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給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足認證人賴有利前開所為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同意續租房屋予被上訴人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條件,係兩造應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證述,應屬事實,而堪採信。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羅月芬於104年6月17日雖證稱:「(依
照剛剛本院所提示的103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的記載,系爭房屋的租約在103年6月30日就到期了,為何你們沒有把房屋交還給被上訴人?)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沒有叫我們搬走,說還要繼續租,但是也沒有告訴我說要簽約」、「(103年8月份賴有利來跟你收租金的時候,有無拿一份空白的租賃契約給妳叫你簽約?)沒有」、「(之後賴有利有無拿過新的租約要你們簽立?)9月份的時候要收租金,賴有利就順便拿一本新的租約來,我們應該有簽,蓋章我交給林楷模蓋,林楷模也有蓋章,但是被上訴人就沒有來拿了,
9月份的租金賴有利沒有收,他說等契約簽好再收,後來都沒有來,林楷模就叫我把租金匯給被上訴人」、「(你剛剛所述,103年9月賴有利拿租約給你們簽的時候,表示要等租約簽好再收租,後來林楷模也已經簽好租約並蓋章,之後你有無通知被上訴人來拿租約及租金?)我有打電話打賴有利,只有打一次,但是電話沒有通,後來我就想說租金用匯的,至於租約的部份,等到10月份被上訴人來收租金的時候再一起交給他」、「(所以林楷模已經簽完名,並蓋好章的租賃契約書,現在是否在妳的手上?)(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第73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林俊海亦證述:「(系爭房屋的租約本來在103年6月30日就到期了,為何沒有在6月30日的時候就搬走?)被上訴人沒有來要回房子,只有來收錢,當時是賴有利來收錢,103年7月份的時候,是賴有利來向我收租金的,當時羅月芬不在,賴有利跟我說租金要調整成每月13,000元,我跟她說這要問林楷模,所以就當場以電話詢問林楷模是否同意租金調整成13,000元,林楷模同意,我就直接拿當舖的現金13,000元給賴有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惟以兩造就系爭房屋自100年1月1日起迄至103年6月30日止,於每次租賃契約期滿而再續約時,均訂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該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按(見見原審卷第14頁、第29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背面),且系爭102年1月1日及103年1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復均特別以手寫方式為「本契約期滿不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契約」、「本契約租賃期滿不再續租,若續租應另訂契約」等文字之註記等情以觀,倘被上訴人同意續租,衡情焉有不要求另訂租賃契約之可能?參以證人羅月芬亦證述:賴有利於9月份將租約交給伊,並表示待上訴人於該租賃契約簽名用印完成後,始收取租金等語,足徵被上訴人確應有要求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以作為續租之條件。是證人羅月芬、林俊海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沒有要收回系爭房屋,只有前往收取租金,亦無告知續約應另訂簽約云云,核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羅月芬雖證述:伊有將賴有利於9月份所交付之新租
約交予上訴人簽名及用印,且上訴人亦已簽名用印完成,但之後賴有利即未前往收取契約等語,且上訴人亦陳稱伊有簽立該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提出業經其簽名用印完成之該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倘上訴人於103年
9月份當時確同意簽立該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並已簽名用印完成,何以不於斯時即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縱有未能與賴有利取得聯繫之情形,尤以上訴人尚且知悉將9月份租金13,000元以郵寄郵政匯票方式寄送予被上訴人,自應可併將該新租約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被上訴人,豈有反任由上訴人之母羅月芬繼續持有該新租約至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可能?此明顯有悖於常情。是證人羅月芬上開證述,自難採信。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亦僅係抗辯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存賃關係,從未提及上訴人有簽立新租賃契約之事,嗣至證人羅月芬於104年6月17日在本院作證稱上訴人有簽立新租約云云,始於104年8月19日提出該新租賃契約書影本,然如上訴人於當時確同意並已簽立新租約,豈有於本件訴訟後長達1年半期間均未提及,亦未予提出之可能?故該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所提出之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應係臨訟所製作者,要難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雖同意
將系爭房屋續租予被上訴人至103年12月31日止,但既係附有以兩造應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為其停止條件,而上訴人於證人賴有利提出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拒不簽訂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已據證人賴有利證述綦詳,並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拒不簽訂租賃契約,而於103年9月25日所寄發退回上訴人已繳付之26,000元及13,000元郵政匯票,通知上訴人限期搬遷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則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繼續出租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自難認兩造間自103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6月30日租賃期滿,且被上訴人同意自103年7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續租予上訴人之停止條件復未成就,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已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兩造間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查兩造間於103年6月30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滿後,原係約定由上訴人自103年7月
1日起以每月13,000元之租金續租,已如前述,雖該103年
7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因上訴人拒絕另行簽立書面契約致停止條件未能成就,而不生效力,然被上訴人以該兩造原約定自103年7月1日起之租金數額即每月13000元為據,作為本件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日即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0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佩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