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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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清酒後,…」等語,應予更正為「…飲用酒類後,…」。
㈡證據部分:被告廖文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除已賠償車禍受傷者外,復因個人無收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審理結果認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果肇生車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屬從輕量刑,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後,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其他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性命,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安全,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亦高於最低刑罰門檻即每公升0.25毫克,足見原審量刑並無被告所述過重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㈡又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
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學校教育及媒體傳播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卻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
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不當或未予緩刑宣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徐右家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之5居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文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且果肇生車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基本資料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406號被告廖文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之5居臺中市○○區○○○道○段○○○巷○○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石自民國104年4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阿敏師餐廳內,飲用清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在對向行駛之 蔡世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行至該處,竟仍貿然左轉上安路101巷,致蔡世香反應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蔡世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廖文石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世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