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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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 李美怡 特別代理人 劉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
周孟儀 律師 陳韻如 律師被告耀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乾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從第一次開庭日(即104年4月30日)翌日起算」。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摘雞心)工作。原告於102年8月22日執行職務時,向組長表示其身體不適,當時該名組長請原告到被告公司電器室休息,至當日下午約四時左右,原告之同事發覺原告狀況不佳(有尿失禁之狀況),將原告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後,原告係患有大腦前交通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等病症。原告雖經治療,但因中樞神經損失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嗣原告以上開病症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始發現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即將原告辦理退保,致原告無法依其薪資總額之投保薪資額度,申請普通疾病補助費及失能給付,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普通疾病補助費:原告因上述病症分別於102年8月22日至102年9月24日、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29日在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簡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於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1月18日在光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持續追蹤治療中。原告經過一年左右治療,再經秀傳醫院診斷,原告治療後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於傷病事故發生前已滿1年以上,以原告在102年8月22日發病前六個月薪資即102年2月至7月薪資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原告平均月薪為26,553元【計算式:(23,278元+27,729元+27,050元+25,310元+28,698元+27,250元)÷6個月=2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原告投保薪資應為第9級,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2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賠償原告普通疾病補助費165,600元【計算式:27,600元×0.5×(6個月+6個月)=165,600元】。
2、失能給付:依103年10月6日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即原告)因中樞神經損傷致認知功能障礙及四肢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及出院期間皆需專人照顧,因中樞神經損傷致活動障礙,平衡感喪失,雙下肢乏力無法自立行走,持續性認知功能障礙,需靠他人使用輪椅活動,患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等語,以及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准允原告丈夫劉志賢擔任原告在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之理由,足證原告病症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第2-1項規定,失能等級為第一等級,依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1200日失能給付,是依原告日投保薪資為92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04,000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1200日=1,104,00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269,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60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5月8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觀之原告打卡資料所示,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且被告在部分打卡資料上有載明薪資計算方式,其上載有原告因曠職、遲到而遭扣薪之情況,以及薪資上要扣除福利金等,顯見原告係受被告監督指揮下執行職務,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關係。
2、因被告要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然原告積欠卡債,所以被告才拿承攬合約書給原告簽名,而承攬合約書內容與原告工作內容並不符合,純粹只是怕原告薪資被銀行執行。原告工作仍是在被告公司內配合機械流程現場作摘雞心工作,並未做清洗和搬運工作。復依被告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前員工李美怡小姐的相關問題」第三點亦載明原告擔任職務為「電宰組,掏內臟」,足見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工作係承攬「空藍清洗、歸位」等業務,又被告陳稱因原告是領取現金,無相關承攬領取報酬資料可提供,即是故意妨礙證明,是被告主張不實。
3、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不得以承攬契約為據,或已經原告同意為由,不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否則即屬為規避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況原告否認是主動要求退保,倘如被告所言,其他員工皆有投保,為何被告甘冒法律風險而願意配合原告之「要求」?實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僅有兩名子女,還有丈夫劉志賢從事工作可供支持原告家庭,縱原告遭扣薪三分之ㄧ並不會使家庭陷入困境,原告根本沒有必要要求退保,故被告公司推卸是原告主動要求,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7年12月9日受僱於被告後,被告即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惟於98年間即離職,被告因而於98年7月1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嗣於99年5月3日原告再度受僱於被告,被告亦即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然於100年間,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因其在外有卡債,且有3名子女需要其扶養、家庭負擔沉重,每月薪資遭扣款,家庭生活將陷入困境等語,因而於100年10月31日再度自被告公司離職,因此,被告於100年11月1日即為原告辦理退保。惟原告不久再度到被告公司,表示其找不到別的工作,並一再表示其有3名子女需要其扶養、家庭負擔沉重,其亟需工作,又不願以僱傭關係受雇於被告,因有投保國稅局就會查原告薪資收入,薪資就被執行,被告同情原告處境,遂答允原告之要求,與其簽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空藍清洗、歸位等業務,原告於承攬工作所必須之設備及水電、場地由被告提供,原告應善盡保管之責,若有損害,應照價賠償,並簽訂承攬合約書。而在兩造簽立承攬契約後,每月仍有打卡,且打卡卡片上記載扣除福利金等節,均係基於原告之要求,蓋原告只需繳交微薄之福利金後,除即得享有較高之報酬外,亦享有公司福利制度,此一情形實係優惠於原告,若非被告公司同情原告經濟困頓、扶養子女辛勞之處境,被告公司何以致此?
(二)承前所述,兩造已於100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102年12月22日發生系爭傷病之時,已非被告所屬勞工,被告依法本即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未提出確切可憑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三)倘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因被告公司並無其他員工係在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情況下,卻無加入勞工保險之情形,且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於100年11月1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後,原告為規避其薪資遭扣款,主動向被告公司要求與被告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因而未加入勞保,從而,原告對於其因未加入勞保致不能領有勞工保險之損害,顯與有過失,而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被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97年12月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被告並自97年12月9日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98年7月1日因離職而退保。嗣被告於99年5月3日以原告到職原因再為被告申報勞工保險,直至100年11月1日以原告離職原因辦理退保。
(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空籃清洗、歸位等工作,報酬以1只1.2元計價,月結,次月10日以現金支付,並簽訂承攬合約書。
(三)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下午,因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斷,患有大腦前交通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術後併四肢癱瘓、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等病症。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於上開病發前與被告間,究為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二)如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可否以前開承攬契約為據,或已經原告同意為由,不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上開病發前與被告間應為僱傭關係
1、被告雖以原告自97年12月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並自97年12月9日起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確實為僱傭關係,惟於100年間原告因個人因素,主動要求改為承攬關係,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空籃清洗、歸位等工作,報酬以1只1.2元計價,月結,次月10日以現金支付,是主張原告於上開病發前兩造並非僱傭關係應是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原告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26日保納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70頁)。惟按所謂勞工,依勞基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就其內涵言,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稱承攬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特性為承攬人獨立以勞務為定作人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是只要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縱其間之勞務關係兼具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造間就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並非僅以上開書面契約之名稱及有無參加勞工保險為斷,須視其等間有無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查,被告於原告前開病發後函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原告相關問題時,其已明確載明原告「擔任職務:電宰組,掏內臟」、「薪資約定:計時工,一小時150元(依照工作內容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原告所述其於被告公司擔任摘雞心之作業員工作並無出入,已足徵被告確將原告納入其組織生產體系,並依原告勞動工作時間給予工資;又原告於101年1月至102年8月間,均按日持拿被告公司之攷勤表為上下班之打卡,被告尚於原告之攷勤表上加註原告之工作時數日乘以時薪之計算,並加計伙食費、津貼及清洗費,另有曠職費用之扣除等等,有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攷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81頁),顯然原告係為被告而勞動,被告對於原告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並按原告勞動本身作對價性之給付報酬,實與上開承攬合約書上所約定之「空籃清洗、歸位」等承攬事項及以「1只1.2元」計算報酬等均無涉。是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足見被告對於原告確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且已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確具有勞動關係所示之從屬關係,參以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依承攬合約書給付原告之報酬及其計算明細,其以前情詞辯稱兩造間僅屬承攬法律關係,殊有可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僱傭關係,尚非無據,而可採信。
(二)被告應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1、查勞工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其有關規定乃屬強行規定。此從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內容(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觀之自明。
2、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按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6號解釋,故不論是否為專任人員,皆應受勞工保險條例之保障。兩造間雖於100年間曾簽訂承攬合約書,其間源由及參加勞工保險與否,各執一詞,但原告於上開病發前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確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既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乃屬強行規定,不容當事人任意以契約加以變更或免除而排除其適用,原告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而拒絕為原告辦理加保手續,故被告有於原告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之義務,且不得以其間另有承攬契約或已經原告同意等原因,逕自為原告辦理退保手續。
(三)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已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於100年11月1日以原告離職原因辦理退保,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下午,因身體不適經送醫診斷,患有大腦前交通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術後併四肢癱瘓、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等病症等情並不爭執,被告又未舉證証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無法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比照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2、再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第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22日因疾病而受有大腦前交通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出血術後併四肢癱瘓、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術後等病症,其失能程度乃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1項第1等級,在該傷病事故發生前參加保險年資已滿1年以上,且於發病前六個月薪資即102年2月至7月薪資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原告平均月薪為26,553元【計算式:(23,278元+27,729元+27,050元+25,310元+28,698元+27,250元)÷6個月=2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第9級,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被告公司攷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頁第11-27、95-109頁);而本院向彰濱秀傳醫院函詢原告之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彰濱秀傳醫院亦以104年3月5日104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病患李美怡因腦動脈瘤破裂後合併廣泛性腦部血管痙攣以致多發性腦梗塞,後經治療雖有進步,但仍遺存神經學損傷,以致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人、時、地、物無法判斷,四肢活動障礙』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號案卷),堪認原告確已呈失能狀態。又被告對於上開書證之真實性,以及原告主張其未投保損失即普通疾病補助費及失能給付之數額,乃依月投保薪資為27,6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為920元)為計算基準一節,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12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其無法請領普通疾病補助費165,600元(計算式:27,600元×0.5×(6個月+6個月)=165,600元),以及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發給1200日失能給付1,104,000元(計算式:平均日投保薪資920元×1200日=1,104,000元),共計為1,269,600元(計算式:165,600+1,104,000=1,269,600),既係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9,60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並於104年3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即係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投保單位,其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因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失,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普通疾病補助費及失能給付共計1,269,60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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