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且明知其於民國97年4月2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工地飲用高梁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三峽鎮工廠宿舍,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乙○○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及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