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及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數月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工具二組及吸管一支,雖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工具,但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