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竊得之芒果及酪梨業已發還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未致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