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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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17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與西門路4段1巷口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並占用來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撞擊,甲○○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及腰痛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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