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49號、97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4月3日判決確定,甫於95年8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於96年6月間某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市場2樓之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掛在土地公神像上之金牌
1片,得手後賣予新竹市某家銀樓,得款新台幣(下同)
800元,已花用殆盡。
(2)於96年6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侵入新竹市○○街○○號、79號大樓之樓梯間(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鎚各1支(未扣案),竊取安裝在階梯邊緣之止滑銅條20餘條,得手後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3)於96年6月間某日上午10時50分許,侵入新竹市○○街○○○巷○弄○○號同住房東甲○○之臥房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枕頭下之現金2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4)於96年7月2日下午1時許,侵入新竹市○○街○○○巷○弄○○號乙○○住處(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提電鑽1支價值約900元,得手後以
800元之代價,在新竹市站前廣場變賣予綽號「 阿文 」之男子。
(5)於96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6段
226巷63號前方空地,見 魏炳煌 所有由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並未上鎖,即先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硬幣約300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8張,再接續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硬幣約
500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得手後將現金供己花用,回數票則轉賣予不詳之計程車司機使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