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70)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九列之「及丙○○」改為「、丙○○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外,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依學者之見解,除必需有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需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也就是說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不過本件前述酒精測試單之被測人欄位,縱行為人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亦不表示該酒測單為行為人所制作,易言之,酒測單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任何行為人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該此酒測結果之證明,而無刑法上文書之定義甚明,故被告甲○○在本件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