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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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宇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部分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上述裁量之界限範圍,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法,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在案,然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葉韋廷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編號123罪名藥事法恐嚇危害安全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30日107年12月1日106年7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99、209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099號桃園地檢106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55號108年度湖簡字第537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29日109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655號108年度湖簡字第53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確定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7月14日110年5月27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454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32號(已執行在案)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454號編號1、3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編號1、3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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