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正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背信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字第44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9月26日112年執字第4453號侵占案件執行傳票命令關於「沒收判決附表編號4名錶1支(或追徵新臺幣35萬元)」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吳正誠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判決受刑人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並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53號之執行命令,檢察官於備註欄載明「易科罰金183000元及沒收判決附表1、2、4名錶3支(或追徵100萬、70萬、35萬元)」等語。受刑人就前開執行內容,易科罰金及沒收附表1、2之名錶部分並無意見,惟認檢察官就附表4即古馳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追徵價額部分之執行容有不當,蓋其據以斷定追徵償額之基礎為何,並未於前開執行命令中說明。
㈡又參酌本院之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8行「…在經由 陳皇吟 告知附
表編號2、3、4之手錶之購入價格各約70餘萬、不到20萬、35萬…」可知,檢察官或係以前開內容決定追徵價額,然前開價額係告訴人單方向受刑人所表示之系爭手錶「購入價格」,姑不論告訴人未於原審中提出證據證明前開購入價格為真實,縱系爭手錶確係由告訴人以35萬元購入,惟追徵償額應以系爭手錶目前實際償值計之,考量折舊以及告訴人交付系爭手錶予受刑人時有錶況不佳之情形,其追徵價額自不得逕以購入價格定之,則檢察官逕以35萬元作為系爭手錶之追徵價額,自非妥適。懇請撤銷檢察官針對系爭手錶追徵35萬元之執行指揮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以估算(至於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時,才能援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事項,必須由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及經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鑑定或說明,始足以正確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正誠之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所犯侵占罪部分,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手錶3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復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聲明異議人僅就檢察官112年9月26日112年執字第4453號侵占案件執行傳票命令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該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名錶1支(按即古馳【GUCCI】手錶1支)或追徵新臺幣(下同)35萬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及附表編號1、2之手錶各1支沒收追徵部分,並非異議範圍,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對於其應追徵價額估算所憑之依據,固以告訴人與受
刑人以通訊軟體Line討論時,告訴人陳訴:「百達翡麗好像70幾萬,Gucci35萬吧, 蕭邦 我忘了,不到20萬吧!」等語(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引原審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卷第87頁),論及前揭3支手錶之購入價格,作為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惟查系爭手錶倘如告訴人所稱之價格購買,檢察官非不得命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或付款紀錄認定,且手錶價格涉及品牌、型號,尚得經由專業之銷售代理商查詢得悉,仍無法確定沒收價額時,始能估算,檢察官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相當證據,即遽採告訴人片面且語意不甚肯定之陳述,所為追徵沒收物價額之估價,難認適法。
㈢準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所發執行處分,認定受刑人應追徵
系爭手錶之犯罪所得價額為35萬元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聲明異議,並非全屬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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