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俞東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東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俞東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編號3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國內毒品之流通,違反毒品相關刑罰情節不輕,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或類似,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7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但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罪,與前開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且受刑人之犯行使詐欺集團獲有約新臺幣700萬之不法利益,又未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亦未依約定履行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且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考受刑人於112年12月18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陳述:「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包含編號3之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伶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10年07月22日110年07月11日110年05月31日~110年06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0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111年度訴字第23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判決日期112年03月23日111年10月11日112年0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25號111年度訴字第23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5月08日112年03月02日(撤回上訴)112年0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42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9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