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50號抗告人 張素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收受原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同年月19日向原法院提出「聲請再審狀撤銷執行命令狀」,綜觀該狀最上方即載明原裁定之案號,內容與其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之理由相同,足認係以該狀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揆諸前揭說明,雖其書狀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持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4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44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與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合稱相對人)持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28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378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核發112年2月15日北院忠112司執辛字第19447號扣押命令、112年3月31日北院忠112司執辛字第19447號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而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8月7日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對事務官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93年9月與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整合全部銀行之欠款,協商還款結清,如有未還款項,相對人應與台新銀行核對帳戶餘額後,將相關證明通知伊,三方提供交由法院公證。相對人無理憑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退還扣押款,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雖原法院於112年7月19日曾以北院忠112司執辛字第19447號函通知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及凱基銀行分別發給案款新臺幣(下同)9萬8,606元、16萬6,596元,並於其等債權憑證上分別記載已於同日如數受償等情,有上開通知匯款函、送達證書及債權憑證影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1至217、219至229頁),然查原法院僅係於該日發函通知,並預先於債權憑證上註記受償情形,實際上迄尚未完成匯款,此情業經本院與原法院確認無誤,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原法院尚未依支付轉給命令將案款轉給相對人,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不影響本件抗告人於112年8月7日聲明異議之程序合法性。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已與台新銀行整合協商並還清全部銀行之欠款,係對於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表彰之執行債權是否仍存在有所爭執,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私權爭執,參照前述說明,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其他民事訴訟(例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從而,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麒倫